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1號
PTDV,105,訴,261,2017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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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王智遠 
訴訟代理人 虞鳳珍 
被   告 唐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29日本院審 理中,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 面);再於105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第1 項變 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刊登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 日,字體10,內 容如附件之格式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 、140 頁),核屬 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50分許,至伊開設位於屏東縣○ ○鄉○里路00○0 號美喬補習班(下稱美喬補習班),基於 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抓住(即環搭之方式)



伊之頸部達約3 秒,致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大聲咆 哮以「這種老師勾搭我的老婆」等言語詆毀伊。而被告上揭 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 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因上揭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0,000元:
伊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2 月24日及105 年5 月20日至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及證書費590 元。又因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起,接連誣告伊 ,雖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卻已損及伊之名譽、事業、 工作權及行動自由等,鑄下鉅大之傷害如身、心、靈及生活 條件,伊豐渥收入完全變調,僅能仰靠身心內科、新陳代謝 科及外科長期治療,伊狀況不佳產生憂鬱,失眠狀態亦在治 療中,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 16日、4 月25日、5 月7 日、6 月15日、6 月23日、9 月19 日及9 月26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 )身心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又被告於105 年 5 月起又對伊濫行告訴,令伊頻至警察局、法院,伊仍有持 續接受身心科醫療之必要,故預留門診及諮商費用47,130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0,000元。
⒉營業損失360,000 元:
伊係美喬補習班之負責人,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 ,造成學生家長對伊觀感不佳,及失去對補習班之信任,致 補習班學生陸續轉走深怕波及無妄之災,迫使美喬補習班因 此停業。依據美喬補習班103 年7 月至12月之收入為97,200 元,104 年1 月至6 月之收入為85,200元,經比例計算,美 喬補習班年收入估計約為180,000 元,自104 年2 月24日案 發迄今約2 年,則伊受有360,000 元之損失。 ⒊工作損失35,600元:
伊於受傷後身心受創、情緒不佳,無法專心工作,且被告於 案發當日走訪伊任教之各家補習班,致伊於104 年2 月24日 至3 月2 日間,向康倫補習班請假7 日,期間課程由代課老 師接任,由伊支付代課鐘點費15,200元(計算式:800 元× 19小時=15,200元)。又於104 年10月27日因系爭刑事案件 開庭向康倫補習班請假,支付代課老師費用2,400 元(計算 式:800 元×3 小時=2,400 元),復因請假日數太多,有



年終獎金損失18,000元,共計工作損失35,600元。 ⒋交通費支出8,000 元:
伊因系爭刑事案件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10月27日及105 年3 月2 日乘坐計程車往返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潮州 簡易庭出庭,共計3 次,每次往返車資為1,000 元;復於10 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7 日 、同年6 月15日乘坐計程車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共計 5 次,每次往返車資1,000 元,以上共計支出交通費8,000 元。
⒌律師費47,250元:
被告對伊提出妨害家庭等罪之刑事告訴,伊有委請律師,支 出律師費為45,000元、閱卷費2,250 元,共計支出47,250元 。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家庭失和、工作精神不濟,傷及家業 收入損失甚鉅,長期經營補教業所建立之名聲亦被玷污,伊 不堪打擊身心俱疲需長期諮傷治療,病癒之途遙遙無期,陰 影加創傷症候儼然而生,且被告對伊濫行訴訟經敗訴後毫無 悔意,亦未道歉,因此應給付伊身體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妨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共計1,00 0,000 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被告刊登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 日,字體10,內容如本院卷一 第140頁附件之格式所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尊重司法判決。伊係因原告破 壞伊之家庭,前往美喬補習班找原告理論,當天所為言論皆 為事實,原告涉犯妨害家庭罪業經起訴,伊並無大聲咆哮、 謾罵、公然侮辱等行為。於雙方言語爭執當中,伊雖有以手 環搭原告頸部之領處約3 秒,但伊知悉法律之規範嚴以律己 ,並無任何傷害或毆打之動作,且當日係伊先行報警,原告 並未當場向員警表明有受傷之情形,反而於數小時後持診斷 證明書報警提出傷害告訴,其傷勢應屬自行加工後再至醫院 驗傷,是原告之傷勢有諸多疑點。
㈡、就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 就診驗傷所記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除於案發當日在安泰醫院就醫有收據之金額不爭執外,其



餘原告至身心內科就診部分,係因原告擔心所涉妨害家庭案 件遭判刑之故,與本件無關,有誇大不實之處,故此部分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⒉營業損失部分,以原告提供103 年7 月 至12月份業務調查紀錄表之業務收入97,200元為例,平均每 月業務收入是16,200元,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老師 或行政會計之最低薪資每月也要20,000元,還有每月水電費 及雜支費用等,相關費用加總起來可知補習班之營運早已入 不敷出;原告之補習班倘有停業之原因應是原告教學品質不 佳及素行品德不良導致招生困難而學生流失,與系爭刑事案 件無關,況原告開設之美喬補習班於105 年1 月4 日、2 月 16日及3 月4 日仍在營業,且在網路徵求員工,故原告主張 營業損失顯與事實不符,應舉證與本件之因果關係。⒊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之傷勢並無嚴重到無法上課,且補習班課表 係原告自製尚可修改,比照原告提出之104 年1 至6 月之國 稅局調查表,其中上課時間與原告請假時間有衝突之處,康 倫補習班之請假單與美喬補習單之上課課表時間有重疊之處 ,故無法以補習班課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⒋交通費部分 ,每次開庭伊均見原告自行開車前來,且原告平日皆以汽車 為代步工具,曾於105 年6 月12日對伊進行惡意逼車、比中 指等惡劣不當之行為,可見原告之性格乖戾囂張但卻在庭訊 中偽造弱勢可憐,故原告開庭時根本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又原告提出之車行收據係隨手可得,難以作為證據,且依 原告就診內容,若原告無法開車,何以選擇到如此遠之醫院 就診?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不至於會造 成所述之傷害。⒍律師費及其餘請求則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48分10秒許,於美喬補習 班櫃臺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以右手抓住(即環 搭之方式)伊之頸部達約3 秒,致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 年度簡字 第889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原告意圖使被 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妨害家庭判 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39頁,卷二第26至29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 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不法傷害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目 之金額及刊登如本院卷一第140 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 2 月24日16時48分10秒許,於美喬補習班櫃臺前,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徒手以右手抓住(即環搭之方式)伊之頸部 達約3 秒,致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29至 30 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且當庭勘驗上開 光碟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準此以觀,足見 被告確有碰觸到原告頸部之行為,若因爭執中盛怒而力道控 制不好,確實有可能造成原告頸部挫擦傷,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出手環搭其頸部而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堪值採信。
㈡、被告是否因妨害名譽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 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 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 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 解釋之必要。
⒉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這種老師勾搭郎ㄟ某(台語 )啦!我們法院上見,勾搭我的老婆。」等語誹謗其個人名 譽及班譽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被告則不否認當日是去找原告針對妨害家庭的事情吵架, 問原告為何要勾引伊之太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然抗辯當日所述皆為屬實,並無誹謗原告等語。查被告曾 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高分院以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判 處原告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有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顯見 被告於美喬補習班與原告吵架而咆哮之前揭內容自非出於虛 構或杜撰。又意圖使被誘人(即被告配偶)性交而和誘有配 偶之人脫離家庭,乃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被告身為被侵害配偶權益之被害人,與 涉犯上開犯罪之原告爭論並確認此事,亦是基於維護配偶權 益而採取之手段,被告所為此部分發言內容係本於合理確信 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難以遽令被告因此言論之發表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為言論尚非全然無稽而 具一定之合理性,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具 違法性;再者,原告當時為補習班老師,其是否與家長保持 正常互動,亦與補習班其餘家長、學童之權益有關,是被告 所為於美喬補習班與原告爭吵前揭內容尚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為不法。依上所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爭吵之前揭內容係本於合理確信 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其內容復攸關公共利益,依法其不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各賠償項目,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4 年4 月24日已支付醫療費 用500 元及於105 年5 月20日支付證書費9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1至42頁),500 元醫療費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 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為證明其所 受傷勢而支出之證書費,核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傷害、騷擾、不當檢舉等 行為,導致其身心受創,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4 月25日、5 月7 日、6 月15日、 6 月23日、9 月19日及9 月26日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及後續就醫預估之醫療費47,130元 ,並提出寶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0 3 至111 頁),被告則抗辯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因被告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頸部挫擦傷,已如前所述,且依兩 造前揭爭論之過程、內容觀之,被告僅係以右手環搭原告頸 部,並指責原告勾搭自己配偶,衡情應不至於讓原告於事發 後半年迄今仍有身心受創需要就醫之情狀。又經本院職權就 原告焦慮症發生原因此節函詢寶建醫院,寶建醫院以105 年 7 月5 日(105 )寶建醫字第0258號函函覆略以:本院病人 甲○○於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就診評估 有失眠及情緒焦慮之情形,至於是何原因造成,臨床上會產 生焦慮,評估非單一事件所引起,故無法確定是否因被他人 抓住頸部而造成焦慮,本院無法判斷該次傷害行為是否有因 果關係等語,有前揭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足見原告之焦慮症發生原因應非單一事件引起,且依原告前 揭傷害行為之情狀,難認會造成一般人焦慮症。原告雖主張 被告後來持續對其騷擾、不當檢舉、濫訴,然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本為其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焦慮症,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與本案無關。基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10月27 日及105 年3 月2 日乘坐計程車往返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本院潮州簡易庭出庭,共計3 次,每次往返車資為1,000 元 ,開庭車資共計3,00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皆係自行開車



出庭云云。查前揭日期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開庭日期且原告 皆有出席,而原告住潮州鎮,本院刑事庭係在屏東縣○○市 ○○路0 號,原告陳述其至潮州簡易庭開庭,應係誤會,而 二地往返車資約為500 元(單程),亦合乎計程車資行情, 有屏東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 年6 月29日函覆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訛,衡情此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之支出,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開車出庭,然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實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7 日、 同年6 月15日乘坐計程車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共計5 次,每次往返車資1,000 元等,共支出5,000 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因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與被 告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 爭刑事案件開庭支出之交通費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47,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妨害家庭案件,有委請洪秀峯律師,支出 律師費為45,000元、閱卷費2,250 元,故向被告請求47,250 元云云,並提出刑事訴訟代理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2 頁),被告則抗辯此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洪秀峯律 師於106 年2 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原告曾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12號妨害家庭事件委託其為辯護人,並為閱卷及拷 貝光碟而繳納費用2,500 元予法院等語,此有上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依洪秀峯律師前揭函 覆,其係擔任本院105 年訴字第12號妨害家庭事件之辯護人 ,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並無出席紀錄(見屏東地方法院地檢 署104 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9 、22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 76號卷第17、27、71、89、107 頁),故洪秀峯律師應僅係 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辯護人,而未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則原 告此部分律師費、閱卷費支出,係因另案之系爭妨害家庭案 件支出,此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與本案有另行支出律師費用,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3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妨害名譽行為,美喬補習班於10 4 年2 月24日後因學生銳減,形同無開業,故請求被告給付 2 年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揭主張,雖經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有接過一通電話,家長為了孩子的安全不過 去補習班,學生也說家長說不安全所以不來等語;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學生知道這件事,所以一個一個 都轉走了,是怕有安全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至 12頁),然若觀諸兩造於104 年2 月24日之前述爭吵情狀, 被告僅於當日至美喬補習班與原告爭執且未有過於激動或殃 及他人之肢體行為(如亂摔東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嗣後 有何持續出現在美喬補習班騷擾、妨害營業之行為(如至現 場丟雞蛋、拉白布條),實難想像僅因該次爭吵,會讓家長 擔心小孩安全有疑慮而影響美喬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況且前 揭證人丁○○證述僅有一位家長來過電話,僅是單一個案, 至於證人丙○○係年僅13歲之國一學生(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正反面),其證詞極容易被教導,且其亦證述其事發後並無 轉班,可見被告行為並未影響證人之就學意願,又補習班營 運狀況不良之原因諸多,舉凡出現競爭業者、教學品質不佳 皆有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至美喬補習班吵鬧,導致家長有 不佳印象云云,然極有可能係因兩造之妨害家庭案件因兩造 爭吵而曝光才導致家長質疑原告之私德而轉班,實難認定係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美喬補習班因安全疑慮而經營不善。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行為導致美喬補習班學生流失 云云,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傷害行為與 美喬補習班經營不善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3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35,600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4 年2 月24日至3 月2 日 間,向康倫補習班請假7 日,期間課程由代課老師接任,由 伊支付代課鐘點費15,200元(計算式:800 元×19小時=15 ,200元)。又於104 年10月27日因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向康倫 補習班請假,支付代課老師費用2,400 元(計算式:800 元 ×3 小時=2,400 元),復因請假日數太多,損失年終獎金 1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600元等語,並提出 康倫補習班教職員請假單、康倫補習班班主任丁○○證明說 明書、美喬及康倫補習班104 年課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5、122 、142 、144 至145 頁),被告則抗辯此為原告 假造,原告多有衝堂情形,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請假單及證明書為我書寫,因原 告請他人代課,所以這些時數的薪水原告無法領取,因為原 告要看醫生、出庭請假,年終獎金無法像全勤一樣發給,扣



了1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反面),又本件 案發時間發生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48分10秒許,於案發當 日晚上原告因須就醫或休養故無法上課,實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104 年2 月24日請假3 小時(18時30分至20時、20時至 21時30分)之薪資損失2,400 元(計算式:800 ×3 小時= 2,400 元),實屬合理。至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5日至同年 3 月2 日之其餘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僅為頸部挫 擦傷,應休息一晚即可,不至於之後仍持續一週無法上班,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康倫補習班埋伏,導致其害怕而不敢前往 上課,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104 年10月27日因系爭刑事案件開庭請假之薪 資損失2,400 元部分,查系爭刑事案件確實於當日15時35分 開庭,原告亦有出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27至31頁反面 ),且此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始有出庭並請假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合理;再者,原告主張因請假過多 而損失年終獎金18,000元部分,因本院審酌與本件被告侵權 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請假記錄僅有104 年2 月24日及104 年10 月27日共6 小時,其餘之請假記錄皆與本案無關,且原告除 前揭請假記錄外,有無其他自己因私事請假記錄導致年終獎 金被扣款,亦非無疑,自不得將所有年終獎金損失皆歸咎於 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104 年2 月24日及 同年10月27日請假6 小時對年終獎金將造成何影響?影響多 少?其關於年終獎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基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04 年2 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請假 6 小時之薪資損失共4,800 元(計算式:800 ×6 小時=4, 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1,000,000元;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前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並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查原告從事 補教業,目前停業中,103年所得為11,367元、名下有汽車1 輛、土地、房屋數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6,283,620 元;被 告從事商業,103 年度所得為362,879 元,名下有土地2 筆 、投資3 筆,103 年財產總額為4,947,040 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反面)。又查本件兩造衝突是肇 因於原告涉嫌對被告配偶有和誘行為,被告嗣後對原告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經高分院以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判處原告意圖 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系爭妨害家 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故原告對於兩 造間爭執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兩造發生衝突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0,000 元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0頁),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無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⒎登報道歉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應將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頭版各1 日,字體10等語。然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 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90元 (計算式:醫療費590 元+交通費3,000 元+工作損失4,80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13,39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90元及自104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 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 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件 :
格式:長7.5公分、寬2.9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茲本人乙○○,對美喬補習班、康倫補習班及甲○○先生傷害及│
公然污辱,成補習班及本人名譽上與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
│特此向致歉,今承台瑞寬諒,已判刑受懲,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
│補習班名譽、誣陷檢舉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
│償之責。 │
│致美喬補習班、康倫補習班及甲○○先生。 │
│ 道歉人:乙○○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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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