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3號
PTDV,105,訴,193,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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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楊美蘭
      李明達 
      李明龍 
      李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李春雄 
      李文雄 
      李文華 
      李嘉豪 
      李慧君 
      李鳳如 
      李淑靜 
      李文漢 
李料遺產
管理人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雄李文雄李文華李嘉豪李慧君李鳳如李淑靜李文漢李文廣應就被繼承人李冷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春雄李文雄李文華李嘉豪李慧君李鳳如李淑靜李文漢李文廣應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 為設定登記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李冷得業於民國71年12月24日死 亡,系爭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遂於105 年6 月14 日追加李冷得之繼承人李春雄李文雄李文華李嘉豪李慧君李鳳如李淑靜李文漢李文廣為共同被告而為



主觀訴之合併,經核原告聲明事項應對上開追加被告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李新 福(已歿)於民國42年10月12日,以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惟黃正祥等2 人 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作為向被告貸款之擔保,並無地 上權人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之地上權真意,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物權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地 上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黃正祥等 2 人係以極不合理之年租金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亦係已 侵害伊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李冷得業於71年12 月24日死亡,則系爭地上權應為其繼承人李春雄李文雄李文華李嘉豪李慧君李鳳如李淑靜李文漢、李文 廣繼承,然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由上開繼 承人逕辦理塗銷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18 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終止上開地上權,且擇一求為判決上開李冷得之繼承人 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均以:因本件被告分散四處,且住居所迭變更,尋人頗 為困難,前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希望由法院判決 塗銷,免被告尚須出具相關資料之繁瑣,故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予以認諾,同意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塗銷系 爭地上權,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共同負擔。並聲明:同 意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終止系 爭地上權設定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頁 、第44頁背面),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不必就原告所提 之請求權基礎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足 資參照)。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經查,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分別於本院106 年3 月17日、4 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逕行認諾(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44頁背面),且 原告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乙節,亦當場表示同意負擔(見本院 卷㈡第35頁背面、第44頁背面)。由此以觀,被告於訴訟外 ,早已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僅需自行向被告接洽,即 得達到與本案訴訟同一之目的,足認本件尚無起訴之必要。 準此,本院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 萬1,19 6 元(即原告預繳裁判費),並令由原告自為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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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
│登記│收 件│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權利價值│存續│設定權利│權利│權利範│設 定│
│次序│年 期│ │ │ │種類│ │期間│範圍 │標的│圍 │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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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8年 │屏登字第│42年10月│李冷得│地上│ 6元 │不定│本號地內│所有│全部(│李○○│
│ │ │00000 號│2日 │ │權 │ │期限│陸厘參毛│權 │1/1) │ │
│ │ │ │ │ │ │ │ │伍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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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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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