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泰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
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
誤)。
(二)原告應補正明確、一定及具體合法之訴之聲明【如:被繼
承人之正確姓名、遺產內容及範圍(請以附表之方式明確
表明)、分割方法暨應繼分比例等】。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及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四)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
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忠泰之被繼承人林月理遺留之財產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詳如附
表,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忠泰之應繼分為1/6 ,故本
件原告代位林忠泰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林忠泰之應繼分計算,而為新
臺幣(下同)1,604,530 元(計算式:0000000 ×1/6 =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 元,尚應補繳15,939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被繼承人林月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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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種類 │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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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 │ 3,577│ 1,800│ 全部 │ 6,438,600│
│124-1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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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 │ 33│ 1,300│ 全部 │ 42,900│
│124-9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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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恆春鎮水泉段 │ 7,504│ 1,300│23976/75│ 3,116,880│
│128 地號土地 │ │ │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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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樹│ │ │ 全部 │ 18,800│
│林路11-1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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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YSLER汽車 │ │ │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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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 │ 9,62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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