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23號
PTDV,105,家簡,2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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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林阿蘭 
      林阿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林阿枝 
      李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玉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阿蘭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各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阿枝李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連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死亡,兩 造為其子女,法定應繼分各1/5 ,林玉連除遺留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20550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外,另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 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屬於兩造公同 共有。而且,被告林阿蘭林玉連滿州鄉農會存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提領花用,侵害其餘繼承人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將5 萬元返還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被繼承人林玉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將上開遺產按應繼分各1/5 分割為兩造共有等語,聲明求為 分割被繼承人林玉連之遺產。
三、被告林阿蘭林阿蕊林阿枝則以:系爭房屋實為林阿蘭於 94年間出資約90萬元建造完成,屬於林阿蘭所有,並非遺產 ,自無分割可言。而且,林玉連死亡時,其滿州鄉農會存款 餘額僅9,981 元,不敷喪葬費花用,林阿蘭並未侵吞遺產, 毋須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李春祥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語。四、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51頁):
林玉連於104 年8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1/5。
㈡系爭土地為林玉連之遺產。
林玉連之喪葬費用由被告林阿蘭支付給葬儀社,辦理喪事期 間,所有奠儀均為被告林阿蘭收取。
㈣系爭房屋於94年間以林玉連之名義設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房屋是否為遺產?⑵被告林阿蘭應否返 還5 萬元與全體繼承人?⑶分割方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遺產,業據其提出林玉連之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卷第120 頁),可見林玉連於94年 間大量提領其存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被告林阿蘭雖稱系爭 房屋為其出資建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以未保存 登記建物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4年間係以 林玉連之名義設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 年11 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4921號函足稽(見卷第12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林玉連於該年度大量提領其存款, 花費龐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連出資建造,自堪認定 。被告固稱縱使系爭房屋為林玉連出資建造,林玉連已於95 年1 月9 日贈與林阿蘭之女陳凱琳,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陳凱琳陳凱琳復於97年10月27日贈與林阿蘭,系爭房屋 為林阿蘭取得云云,然查,林玉連生前與林阿蘭同住,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19 頁),足見林玉連建造系爭房屋, 並未搬離該屋,從未喪失對於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又何來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陳凱琳可言?何況,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自不足單憑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已變更為被告林阿蘭,即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稱 系爭房屋為林阿蘭所有,而非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阿蘭林玉連死亡後,提領其滿州鄉農 會存款5 萬元一節,業據林阿蘭當庭自認在卷(見卷第86頁 ),林阿蘭嗣後雖稱林玉連死亡當時之滿州鄉農會存款餘額 僅9,981 元,並未提領存款5 萬元,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 許其撤銷自認云云,然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意旨,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用由遺產負擔,對於 共同繼承人,當屬公平。準此,林玉連之喪葬費用為林阿蘭



支付給葬儀社,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林玉連支付葬儀社13萬 6,050 元,亦有發票在卷可證(見卷第114 頁),則不論林 阿蘭有無提領存款(遺產)5 萬元,尚不足其為共同繼承人 支付之喪葬費數額,自難認其已將遺產侵吞入己,而應負賠 償或返還之責。原告固稱被告林阿蘭領走奠儀及農保喪葬津 貼,實際上並未以遺產支付喪葬費云云,惟奠儀為親友對於 喪家之餽贈,喪葬津貼給付對象則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均非 遺產,不屬於遺產分割之範疇,即不足以被告林阿蘭領走奠 儀及農保喪葬津貼,因認其已侵吞遺產。此外,原告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林阿蘭應將5 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連於104 年8 月28 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5 ,系爭土地並於105 年4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 林玉連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準此,被繼承人 林玉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再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 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 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而系爭房屋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將房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不利於整體使用,實際上亦 有困難,兼顧建物使用現況,因認將原物分配給被告林阿蘭 為宜,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此方法將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末查,遺產分割結果,繼承人有未受分配之情 事,原告與被告林阿蘭林阿蕊皆願按房屋課稅現值(即6 萬9,500 元)為房屋價值,此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卷第 159 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渠等並無意見 ,衡酌房屋歷經折舊,價值應該不高,多數繼承人復已陳明 房屋價值,應屬相當,據此計算,被告林阿蘭即應補償其餘 繼承人各1 萬3,900 元(69,500×1/5 =13,900)。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已如前述,並就繼承人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被告 林阿蘭應為補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被繼承人林玉連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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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名 稱 │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000/20550│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 │ │ │各1/5分別共有。 │
├──┼───────────────────┼─────┼──────────┤
│ 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 全部 │分歸被告林阿蘭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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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