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戴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黃玉華
戴榮亮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榮寬
被 告 戴鳳嬌
戴鳳琴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屏東縣城鄉發展處(原工務局)所核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屏建管使(麟)字第0三七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屏東縣○○鄉○○段○○○地號建築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六八㈡部分面積二五八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六八部分面積二五八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華、戴榮亮、戴榮寬、戴鳳嬌、戴鳳琴保持公同共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六八㈡部分面積二五八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164.64平方公尺之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段945-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部分面積2,582.3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華、戴榮亮、戴榮寬、戴鳳嬌、戴鳳 琴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2,58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 日原告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華玉華等5 人應將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568 土地內所有之圍牆、門柱、樹木等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之農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 下稱系爭農舍),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並解除分割 後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後於106 年 4 月10日將上開追加聲明㈠部分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 至第261 頁)。核原告所為,係先追加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2 ,被告公同共 有1/ 2。系爭土地並無何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多 次欲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均與被告協調未果,致系爭土 地分割方案迄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 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8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 華等5 人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8 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復因原告分得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後,該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故於上開分 割方案中,如附圖二所示於系爭土地西北側留有一條寬約4 米(1 米=1 公尺)之道路(併分割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道路)對外交通聯絡,並供車輛會車及運輸肥料進出上開土 地之用,俾使原告能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等語。 ㈡原告本於誠意,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戴 榮寬慮及系爭道路興建將會損及系爭農舍左側之圍牆、左側 門柱及門前桂花樹,原告亦願為被告修護圍牆及樹木移植等 工作,且業經被告戴鳳嬌及戴鳳琴同意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附卷,然被告黃玉華、戴榮亮及戴榮寬迭以細由拒絕配 合。原告如分得上開土地,興建4 米寬之系爭道路,方敷灌 溉用水及肥料運輸及對外交通聯絡之需要。是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方案。
㈢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農舍,係訴外人戴集祥即被告黃玉華之夫 於80年11月29日完工興建,並於80年12月17日取得上開農舍 之使用執照,當時系爭土地並無興建農舍不能分割之限制, 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 年間修訂時,始增列第 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業因 上開法規之修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上開辦法之母法 即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扞格,自無 適用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中段、第824 條、第825 條法律關係,分割系爭土地,且被 告應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並求為判決⑴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保持公同共有。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58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並解除分 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二、被告黃玉華、戴榮亮、戴榮寬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認原告如須以系爭道路供作運輸及對外 交通聯絡之用,寬度為2.5 米已足敷使用,且原告向來通行 至系爭土地均由系爭土地東北側同段567 地號土地進出,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必須移除被告精心設置之圍牆、庭院 樹木造景,大門門柱等地上物,對被告至為不利,並提出如 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並提出東北至西南向(縱向)、不設 置西北方道路之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且如原告請求上開 通行道路設置,因而損及系爭農舍圍牆、庭院樹木、大門門 柱等地上物須移除時,原告應補償被告上開移除及重建之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鳳嬌、戴鳳琴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 分割方案應如附圖四所示,將系爭土地自西北向東南方從中 一分為二,原告如欲對外交通聯絡,則應向被告提出通行權 之協議等語,又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事宜,非必被告 辦理,由共有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經兩造約定不得分割 及系爭土地上存有戴集祥興建系爭農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 謄本、被告戴鳳嬌、戴鳳琴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農 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10張(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 2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 )等件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於104 年11月27 日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上開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 關資料,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12月8 日以屏府城管字第10 479091800 號函函附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設計圖(含配置圖 、面積計算、平面圖、立面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 、第107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8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俟系爭土地分割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農舍附屬建物
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將原告所有之土地交付原告,為被告 華玉華、戴榮亮、戴榮寬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分割?如得分割時,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拆除原告分歸土地內之地上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 解除套繪限制事宜?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部分:
⑴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 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 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 項之註記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研討結果通過審查意見,仍採肯定說見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 問題足參。惟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業於105 年4 月27日經該部以台內 營字第10508049061 號令停止適用,該部地政司自該日起, 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已不受理分割登記,亦有上開內政 部函釋及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69 頁) 。然本院認上開內政部停止適用系爭函釋之要件厥為: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事件,本件原 告既未申請興建農舍,僅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未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及農舍辦法第9 條第3 款本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則原 告自無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登記為單獨所有之理。 ⑵被告黃玉華之夫戴集祥初興建系爭農舍時,亦經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戴集祥利用系爭農舍所占土地,方能取得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現今依上開內政部命令所示,原告不能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復不同意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
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堅不配合提出系爭農舍興建及竣 工時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憑辦時,則系爭土地始終無法 辦理分割登記,誠如其他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共有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然不得分割共有土地之法 理相同,是如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則本院雖 判決系爭土地依認定方式分割,原告始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使其取得部分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俾能完全自由使用、 處分其分得之土地,則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將無任何實益 可言,亦與民法第824 條之立法意旨「保存建物,消滅共有 」有所扞格,未符事理之平。本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俟被告配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後,原告方執本 院擬分割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洵為正辦 。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乙事,除被告應執系爭農舍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至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使用 科先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待上開機關審查通過,即由 該機關行文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原告取 得部分之套繪管制,而非辦理解除套繪乙事僅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即可。另依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農舍用地面積 為116.93平方公尺(以第一層面積計算),法定空地為2,33 9.1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0分之0.47,有系爭農舍使用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 頁),本院審酌系爭農舍使 用土地位置業已確定,而戴集祥興建系爭農舍之初,應有與 共有人即原告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農舍方能竣工取得 使用執照,復參酌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諸多事項,認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應僅 為原告分得之土地,而非全部土地均應解除套繪管制,原有 系爭農舍所用土地及法定空地部分,仍應保持套繪管制。職 是,本院將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部 分土地即系爭農舍所在位置之東南側,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土 地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2,582.28平方公尺土 地。是應類推適用默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除去妨礙請求權之規定 ,判命被告配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⑶至原告主張上開農舍辦法中套繪管制業已超過母法即農業條 例之授權,應認定違憲而逕不予適用云云。經查:本院認現 今迭有農地所有權人藉興建農舍之名,而行建築豪宅居住之 實,非但與立法上之農舍與資材室之定義未符,且與照顧辛 勤耕作農民之立法美意有所扞格,實有增加農舍違章興建限 制之需,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恐未預見農舍興建被濫用甚至
於今泛濫,故本院認上開農舍辦法之修正後,並未逾越農業 條例授權範圍,僅為適時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中農舍之限制, 與時俱進,如依原告主張上開農舍辦法違憲而逕不予適用, 則全國之農舍均可依當事人恣意認定而逕不適用,失其農舍 興建之限制規範,則修訂限制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 ,未盡與全民福祉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委無 足採。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⑴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西北、東南走向之梯型形狀,東側毗 鄰同段567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戴景祥所有,其餘均 為鄰地,系爭土地內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農舍,其餘土地 現種植檳榔樹,除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同段567 地號土地所有 人戴景祥同意部分土地供作系爭土地對外連接屏東縣麟洛鄉 中華路農田巷之道路外,其餘別無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意即 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後,其取得之土地亦為袋地,無對外交通 聯絡道路,此有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8 日屏複法字第1151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 原告提出與附圖相同之分割方案,西北側規劃一對外通路, 寬度為4 公尺,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如附圖二、三、四分割 方案,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規劃對外通路乙情,因 該對外通路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應另訴為之,然顧慮 兩造之訴訟經濟,而採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且被告所提分 割方案中,曾提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與原告所提類同(道 路寬度2.5 公尺,後於105 年9 月12日撤回此方案,見本院 卷㈡第143 頁),雙方僅對於道路寬度有所爭執,是本院依
循上述原則,將對外通路併予審酌,定出分割方法,合先敘 明。
⑶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為東北、西南向從中一分為二之橫向分割,分割後左邊由 被告保持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右半邊,則原告取得之土 地仍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之規定,原告仍應向被告請求通行權範圍,則該 分割方法業已與上開訴訟經濟原則相扞格,而被告辯稱:原 告可藉由戴景祥同段567 地號土地現行對外交通聯絡方式云 云,實對通行權之規定有所誤會(意即僅能通行分割之系爭 土地,不能自同段567 地號土地通行),洵無足採。又被告 黃玉華、戴榮寬所提應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不考慮原告通 行道路之方案,亦與上開訴訟經濟原則相違背,為本院所不 採。另被告黃玉華、戴榮寬所提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後,再由 被告取得保持共有部分土地中,提供3 公尺寬度道路作為原 告對外通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與原告欲取得道路 土地所有權之原意相悖,且造成被告取得土地無法整體利用 ,亦為本院不列入分割方案審酌之。⑷衡諸兩造所提分割方 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既已成為袋地,則原告預先規劃 對外通行道路,節省後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之勞力、費用, 誠屬的論。且戴景祥亦已同意將其同段567 地號部分土地供 作系爭土地對外連接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農田巷之道路並鋪 設水泥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則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能使用現被告 對外連接之道路而能對外交通聯絡,對於鄰地而言,既未阻 擋或占用被告原對外通行道路(舖設水泥道路通至中華路農 田巷),又不妨礙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不失為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式。惟原告所提通行道路部分,現有被告設置之磚 造圍牆、桂花樹等數株、大門門柱等地上物(見本院卷㈡第 29頁至第31頁),如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作為對外通路,上 開地上物被告均須移除,且限縮被告共有系爭農舍庭院範圍 ,自應採取對被告損害最少又不妨礙原告通行方式,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均種植檳榔,且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2,582. 28平方公尺之闊,如耕作上開土地,應施以機械化耕作,參 以一般中型汽車或機具,其寬度均約為2.5 公尺(見本院卷 ㈠第53頁至第54頁),則原告得通行道路寬度應以3 公尺為 宜。至原告主張上開道路須能會車云云。本院認即使道路寬 度為4 公尺,因一般車身寬度均超過2 公尺,仍無法達到會
車之目的;且被告使用戴景祥所有提供被告對外連接道路現 況寬度約為3 公尺,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故本件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供作道路部 分土地係被告所設置圍牆、種植桂花樹等樹種、大門門柱等 地上物均須移除,所費不貲,原告應予補償云云。次查:被 告上開所辯,應認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法院採納被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言,又被告所提上開抗辯,既未以訴訟 聲明之方式提出,則本院雖認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取得如附圖 所示對外得以通行之土地,於設置道路時,必將被告所有之 圍牆、樹木、大門門柱移除,應在道義上予以補償,然上開 被告所辯,其意僅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乙事, 本院不予審酌。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部 分面積2,58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華、戴榮亮、戴 榮寬、戴鳳嬌、戴鳳琴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2,58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並 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8 ⑵部分面積2,582. 28平方公尺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原求為分割系爭 土地,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原告所得利益亦為分割之利益,核上開追加聲明屬 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另原告上開 分割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516 萬4,640 元(計算式:2,000 元/ 平方公尺×5,164.64平方公尺×1/ 2=5,164,640 ), 揆諸上開規定,經比較原告上開2 項聲明之價額,應以原告 聲明分割系爭土地價額為高,爰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 萬4,640 元,而被告迄今仍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件被告分擔之訴訟費用本為被繼承人戴集祥與原告共有 之土地,上開分擔訴訟費用額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為戴集祥遺產)裁判分割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分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