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蔡張素珍等人及被上訴人蔡林素珠間因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蔡林素珠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67,594
元【計算式:1020.1×15300 元×12983 ÷159856=00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