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招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 965 元,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 館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