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鄧長弘
鄧育昇
鄧伝淓
鄧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鄧鈺璇
鄧啟宏
鄧政禾
鄧孟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蔡鈁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幼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且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767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 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 、編號4 之不動產於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6 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幼之 遺產。(二)被告子○○及原告己○○、丁○○、癸○○ 、壬○○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二之方案一所示。(三)原 告己○○、丁○○、癸○○、壬○○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子○○及原告己○○、丁○○ 、癸○○、壬○○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二之方案二所示。 (二)原告己○○、丁○○、癸○○、壬○○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子○○負擔。後於105 年3 月7 具狀依民法第1146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變更 及追加被告戊○○,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 辛○○、庚○○與被繼承人間於103 年7 月29日就屏東縣 ○○鎮○○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里 ○○路000 號之建物(建號2703,誤載為興漁街)所為買 賣關係,應予撤銷。(二)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之建物(建號27 03,誤載為興漁街)予被告辛○○、庚○○之所有權登記 ,應予塗銷。(三)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間於103 年7 月8 日就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 縣○○鎮○○里○○街000000號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 建物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四)被繼承人於103 年 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里○○街000000號之建 物予被告庚○○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丙 ○○應將如上聲明所示四筆不動產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於10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六)原告己○○、丁○○、癸 ○○、壬○○及被告子○○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方案一所示 。(七)被告戊○○應將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返還予原告己○○、丁 ○○、癸○○、壬○○及被告子○○五人公同共有,並准 予分割由原告己○○、丁○○、癸○○、壬○○及被告子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八)確認被繼 承人103 年7 月29日作成之代筆遺囑為無效。(九)原告 己○○、丁○○、癸○○、壬○○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一)聲明一至五及聲明七至十同先位聲 明。(二)原告己○○、丁○○、癸○○、壬○○及被告 子○○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方案二所示。再於106 年4 月10 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103 年7 月29 日作成之代筆遺囑為無效。(二)撤銷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 所示建物,於10 3 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庚○○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3 所示建物稅籍登記,回復被繼承 人所有。(三)撤銷被繼承人與被告辛○○、庚○○間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編號4 所示建物,於103 年7 月 29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 辛○○、庚○○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編號4 所 示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所有。(四 )被告丙○○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不動產於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五)原告己○ ○、丁○○、癸○○、壬○○及被告子○○對於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之所示。(六)被告戊○○應將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 )4,327,916 元返還予原告己○○、丁○○、癸○○、壬 ○○及被告子○○五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原告己○ ○、丁○○、癸○○、壬○○及被告子○○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七)原告己○○、丁○○、癸○ ○、壬○○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前開變更、追加係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原告等人之繼承
權是否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陳述,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於法相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幼生前曾與鄧平祥結婚,育有長男己○○、次男 丁○○、長女壬○○、次女子○○及三女癸○○共五名子女 ,嗣於81年2月12日與鄧平祥離婚,於104年4月8日死亡,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己○○、丁○○、壬○○、癸○○ 及被告子○○五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逝世後,被告子○○竟自稱並提示被繼承人曾於10 3年7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稱原告等人多次向被繼承人借 款未還,且與家人極少往來形同陌路,故被繼承人不予分配 遺產,又被繼承人近年因年邁,體弱多病,原告等均避走他 方,任由其自生自滅,僅得倚靠被告子○○隨侍左右,不離 不棄,對其無怨無悔照顧,故以其名下保險給付做為被告子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庚○○、戊○○三人之教育 基金及生活費用,並囑由被告子○○代為管理。至座落屏東 縣○○鎮○○里○○街000000號房地(下稱興漁街房地)贈 與被告庚○○;座落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地 (下稱順漁路房地)贈與被告辛○○、庚○○各持分二分之 一,並委請代書進行贈與登記,併俱信託登記被告丙○○管 理照顧」等語,故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登記予被告庚○○、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登記予被告庚○○、辛○○各2分之1,並俱信託登記由被 告丙○○管理。惟: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79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規 定所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之一,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而「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內容全部逐 字口頭陳述,且因字數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 ,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 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 」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 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 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 其他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 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又遺囑見證人應由 遺囑人指定,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見聞其事並簽 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3條前段 ,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此意旨參 照)。本件被繼承人生於30年5月25日,自101年起因年事 已高,身體健康與精神狀況日趨惡化,三年來已數次至安 泰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由原告癸○○看護照顧。至103 年7 月初,被繼承人又至安泰醫院急診,當時其健康及精 神均已陷入無法辨別事理、辨識親人且無法言語之失智狀 態,有103 年7 月7 日安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為憑 ,依據該評估單所載「說話口齒不清,頭痛五天」,足證 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初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直至 104 年4 月8 日死亡時仍未見好轉,自無從親自口頭陳述 遺囑內容,並指定三名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即使被繼承 人當時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 示遺囑意旨者,亦不能解為係被繼承人之口述;又,被告 無法提出錄音或錄影以證明過程完全符合代筆遺囑確為被 繼承人親自口述、指定三名見證人及其等自始至終均在場 聽聞之法定要件,況系爭遺囑內容有數處簡體字及錯字而 未塗改簽名。證人丑○○等於審理程序作證時之陳述可證 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所指定、被繼承人並 無在當天親自口述,而係由丑○○先行製作繕打完畢後拿 到被繼承人家給其確認簽名。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是先 後到場,三人並未自始至終均在場聽聞,在在可證系爭遺 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錄影光 碟內容,其一,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被繼承人雖偶有回 應代書丑○○,但均屬被動回應,而非主動陳述;其二, 被繼承人回答方式甚為簡短,有時僅有點頭、或為疑惑不 知、或僅簡單回答「嗯」等詞;其三,被繼承人經常遲疑 ,動作緩慢,注意力難以集中,甚至無力自行按捺指印需 靠旁人協助,顯現其身體生理狀況不佳。解讀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被繼承人既不能主動陳述,並僅能簡單回答甚或
出現疑惑停頓之情,則被繼承人縱使意識並非全然模糊不 清,但身體生理支撐能力已有不足,精神狀況顯非健全無 礙,其對於系爭遺囑如何處理系爭遺產之分配、見證人之 意義、贈與等相關法律效果,是否仍有完全之認識能力, 殊堪置疑。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已因病情嚴重致神智不 清,辨識能力不足,遺囑係受被告子○○強制所作成,其 欠缺遺囑之真意而為無效。
(二)次查,系爭遺囑記載:「長男己○○部份:一、己○○曾 幫忙繳納家中房地貸款10期,每期新台幣(下同)1 萬7 千元。另曾在農曆過年時包紅包(壓歲錢)給本人二次, 其中一次包7 仟元,另一次包3 仟元(合計紅包部分為1 萬元)。後來己○○前來向本人借得現金19萬6 仟元。 己○○另向本人借款三次,每次5 萬元,合計15萬元, 本人皆如數給付。己○○另有一次以手術甲狀腺為由向 本人借得10萬餘元,本人係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醫療保險申請理賠金交付己○○(本項 正確金額已忘記)。合計上列三項,己○○共向本人拿走 40多萬元,扣掉其繳納房地貸款及過年紅包,仍欠本人30 多萬元。」均非真正:
1、原告己○○自79年至88年間,幫忙繳納家中房地貸款每月 15,000元。
2、農曆過年紅包均固定給予父親8,800 元,母親即被繼承人 6,600 元,依我國新年習俗,為討吉利,紅包多以雙數金 額給予長輩,且被繼承人素喜六六大順之吉祥數字,依常 理,原告己○○絕無可能以7,000 及3,000 元之單數金額 包紅包給被繼承人。
3、原告己○○雖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二次,然被繼承人均未同 意,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己○○。
4、被繼承人雖曾代原告己○○繳納國泰公司之保險費,但僅 數千元,且原告已將甲狀腺手術向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金126,000 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以償還其所代繳之保險費 ,而甲狀腺手術之醫療費17,000元亦由原告己○○自己負 擔。
5、原告己○○與其他原告等家人時常聯繫,兄弟姊妹間之感 情緊密,自被繼承人住院後,原告癸○○經常予以看護照 顧,與被繼承人感情佳,被繼承人生前有行為能力時之生 活起居等家中事宜,均交代原告癸○○照顧處理。系爭遺 囑內容指摘「與家人極少往來,甚至連結婚都沒通知家人 ,幾同陌路」、「己○○自知理虧且目的無法達成,即悻 然回嗆:妳死了,我不會去送妳,可以吧!」、「壬○○
與娘家已10多年沒有往來,形同陌路。」等之不孝情節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癸○○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提及預立遺 囑之事,又被告子○○從未將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之事告知 其他繼承人,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大相逕庭 ,亦證系爭遺囑係被告等人惡意捏造。
(三)被繼承人於81年2 月12日與鄧平祥離婚時曾協議被繼承人 名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房屋應移轉登記予次子丁○○( 原名鄧隆信),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應移轉登記予長子 己○○(原名鄧隆雄),此有離婚同意書可憑。因原告丁 ○○罹患重度精神病,需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而影響就業 ,經濟狀況並不穩定,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為照顧原告丁 ○○,免除其生活上負擔,讓其有得以安身之處,多次明 示系爭房地由原告己○○及丁○○繼承,且多年來從未向 原告等人提及要變更系爭房地之分配,故被繼承人實無可 能再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贈與他人。103 年 7月7日被繼承人即因多重疾病急診住院,命在旦夕,被告 子○○利用照顧被繼承人之便,於103 年間偕同其至戶政 事務所辦妥印鑑證明後,被告子○○竟乘被繼承人精神障 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擅自委託代書,於103 年7 月8 日及7 月29日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 買賣及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被告辛○○及 庚○○二人。然依上述安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足證 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初確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無 法判斷事理及處理事務,被繼承人無從為有效法律行為, 其買賣及贈與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告辛○○及庚○○ 受讓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則系爭房地於10 4 年4 月8 日被繼承人過世時,應仍為被繼承人遺產,系 爭房地應由原告己○○、丁○○、癸○○、壬○○及被告 子○○等五人共同繼承。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 癸○○,向國泰公司投保多筆壽險及醫療險,被繼承人身故 後,國泰公司共給付5筆保險金,共計4,327,916元。惟查, 系爭被繼承人保險之保費均係自原告癸○○帳戶扣款所繳納 ,此有原告癸○○彰化銀行及台灣銀行交易記錄可以為證。 被繼承人生前曾數次交代原告癸○○,俟其往生後,此數筆 保險之理賠金,要均分給所有子女,並特別交代凡是拿到保 險理賠金的繼承人都要擔負照顧健康不佳之原告丁○○之責 任。然於103年6月間,被告子○○與戊○○藉口要照顧被繼 承人,需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貸款為由,要求原告癸○○ 同意將保險受益人更改為被告戊○○,原告癸○○基於信任
自家姊妹故不疑有它遂同意變更保險受益人,此事其他兄弟 姊妹均知情。豈料,被告子○○與戊○○竟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持無效代筆遺囑,進而占有系爭多筆保險理賠金。試問 ,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豈有可能自掏腰包幫他人繳納保費多 年卻將理賠金全數由他人領取之理?又被繼承人身前僅有之 二筆不動產房地及身後保險理賠金全數悉均由被告子○○一 家人取得,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由無效之代筆遺囑內容觀 之,被繼承人討厭所有子女唯獨厚愛被告一家人,更顯其不 合理之處。核被告所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侵害原 告繼承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與戊○○返還系爭保險理賠金予全 體共有人。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1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四筆,依前揭規定,繼承人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故上揭不動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被告子○○從 未告知其餘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之情事, 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提示該系爭遺囑,實令原告等人至感 疑惑,而被告子○○隨即於104 年7 月6 日憑該遺囑擅自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1 、2 、4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信託登記至被告丙○○,其所為業已侵害原告等人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權,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 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4 之不動產於10 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編號3之房屋未 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 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定要旨參照)。易言之,違章建築之 移轉,因民法第758 條規定限制,受讓人不能依移轉登記方 式取得所有權,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取得其事實
上處分權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並為 事實上之處分,此項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因此違章建築 物受讓人之處分權能,既無禁止處分之法律限制,自仍得以 登記以外方式實現其處分權能。又民法第3 編第2 章第4 節 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亦有明文。準此,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經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者,自非不得依上開明文準用共有 之規定予以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及編號5 保險理 賠金4,327,916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參照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經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得準用共有之規定予以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案一。縱退步言,倘認方案一非為合適分割方式,則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案二分割。保險理賠金4,327,916 元則分割由原 告己○○、丁○○、癸○○、壬○○及被告子○○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七、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103 年7 月29日作成之代筆遺囑為無效。(二)撤銷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 編號3 所示建物,於103 年7 月8 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贈 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庚○○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3 所示建物 稅籍登記,回復被繼承人所有。
(三)撤銷被繼承人與被告辛○○、庚○○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土地及編號4 所示建物,於103 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由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辛○○、庚○○ 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編號4 所示建物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繼承人所有。
(四)被告丙○○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不動產於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
(五)原告己○○、丁○○、癸○○、壬○○及被告子○○對於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之所示。
(六)被告戊○○應將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公司之保險
理賠金4,327,916 元返還予原告己○○、丁○○、癸○○ 、壬○○及被告子○○五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原告 己○○、丁○○、癸○○、壬○○及被告子○○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七)原告己○○、丁○○、癸○○、壬○○如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子○○、辛○○、庚○○及戊○○抗辯略以:一、103 年7 月29日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一)關於103 年7 月29日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之當日,被告庚 ○○所錄製之二段錄影光碟乙片,及錄影過程在場人之對 話內容,足證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之當日意識清楚健康情 況良好,並親自於代筆遺囑上簽名、捺指印,系爭代筆遺 囑之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二)本件系爭遺囑確係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 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出於真意,由見 證人中之一人丑○○代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 可後,記明立遺囑日期為103年7月29日,由見證人丑○○ 、甲○○、乙○○、被告丙○○全體簽名,被繼承人親自 簽名並以指印加蓋其上,系爭遺囑已具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法定要件而成立生效,此有105年6月3日丑○○、丙○ ○當庭結證及103年7月29日書立代筆遺囑當時被繼承人等 人親自簽名之照片為證。依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當時用 印、簽名之被繼承人現場親自簽名照片以觀,照片中被繼 承人之神情態度從容安詳,可自己獨立握筆簽名;再,被 繼承人早年於90年5月23日及10月21日二次住院安泰醫院 ,其於「安泰醫院護理病歷」之「出院護理指導」簽名欄 之「陳幼」簽名與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29日所立「代筆 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之「陳幼」簽名,其二字之起筆、落 筆等運筆方式及書寫結構對照以觀,二者確均為被繼承人 之親筆簽名。被繼承人委請丑○○代書協助辦理系爭遺囑 事宜,因被繼承人個性謹慎、注重細節,立代筆遺囑之前 ,曾多次反覆與丑○○代書討論、修改遺囑內容,丑○○ 代書於103 年7 月29日代筆及見證上開代筆遺囑之過程, 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合法有效。二、被繼承人係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早於103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29日即由被繼承人自主贈與其外孫 被告辛○○、庚○○,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土地已分別於10 3 年7 月25日、8 月19日送件,並均已辦畢,編號1 及編號 3 現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中。系爭不動產自非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
(一)被繼承人自88年10月11日起有住院就診紀錄至104 年4 月 8 日逝世止長達十餘年期間,每次入院病歷紀錄中家族譜 內均記載被繼承人與被告子○○及子○○之三名子女(戊 ○○、庚○○、辛○○)同住,多次陪同被繼承人入院、 簽署住院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書或相關治療書類之人亦均為 被告子○○,被告子○○為實際照顧者,被告戊○○、庚 ○○、辛○○三人協助照護。被繼承人生病後期因身體病 弱,尚需三人向學校請假以照護被繼承人,反觀其餘子女 不見蹤影、毫無聞問,期間原告壬○○、原告癸○○僅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至加護病房探視被繼承人一次,而原告己 ○○更只有在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10日至6月23日住院期 間,探視被繼承人一次,而探病目的竟是因無錢花用,而 向被繼承人討10 0萬及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不肯,竟揚言 若嗣後被繼承人死亡亦不返家送葬!被繼承人氣極,當場 斥罵原告己○○,並說「有生伊當作沒孵!(台語—意為 有生己○○當做沒生)」,甚至囑言若日後伊逝世,不要 通知原告己○○!)。故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特予 口述並囑咐見證人之一丑○○寫下「近幾年來,本人因年 紀老邁,體弱多病,又因心臟裝支架,無法行動,每天只 能躺在病床上,風雨飄搖。眾子女避走他方,若無其事, 任由本人自生自滅,毫無憐憫,人性如此,豈不唏噓浩歎 !所幸次女子○○秉性仁厚,孝悌可嘉,於本人病倒之後 ,隨侍左右,不離不棄,孝行可感。尤其教子有方,於其 事忙短暫離開之時,其子女皆能謹遵母教,細心照顧,無 微不至,本人看在眼裡,感念在心。…座落屏東縣○○鎮 ○○里○○街000000號房地贈與庚○○;坐落屏東縣○○ 鎮○○里○○路000 號房地贈與辛○○、庚○○各持分二 分之一,並委請代書進行贈與登記,併俱信託登記丙○○ 管理照顧。上述二棟房地既為贈與登記,自與繼承無關, 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之遺囑既已特別載明該贈與與繼承無關,且早於 計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於被告戊○○、庚○○、辛 ○○等人時,即為了解相關手續及費用而曾與寅○○代書 接觸多次,因103 年6 月10日至6 月23日治療後出院深感 餘日無多,恐財產未處理妥當致身故後子女產生糾紛,才 正式委託寅○○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其於103 年7 月7 日午間委託被告子○○前往東港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因行動不便,經東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隨被 告子○○返家與被繼承人會晤,確認被繼承人申辦印鑑證
明之真意係辦理不動產登記並拍照存證後,返回東港戶政 事務所,於中午11時22分19秒核發「陳幼」之印鑑證明交 被告子○○轉交陳幼。上揭情由,有丑○○、被告丙○○ 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之準備程序及寅○○於105 年10月 24日之言詞辯論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1日東港戶字第10530415800 號函、105 年11月 21日東港戶字第10530485900 號函附之全部申辦資料、10 3 年7 月7 日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內載「受理 情形:經現場實查,當事人意識清楚,有變更印鑑及請領 3 份印鑑證明之意願,經請當事人親自簽名後,回所發給 其女帶回」)、「存檔照片」(相片中被繼承人親自簽名 、被告子○○在旁協助)可稽。
(三)被繼承人雖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19時25分因頭暈、身體 不適,由被告子○○、庚○○、辛○○開車搭載、陪同至 安泰醫院,惟被繼承人係自行步行前往急診室就診,且卷 附安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到院時間:103 年7 月7日下午19時25分。到院方式:步行。意識:清楚 。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皮膚:正常。活動力:需 扶持」等語、卷附「安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記載:「入 院方式:自行步入。神經系統部分意識:清醒。四肢肌力 正常。溝通能力:正常。視力:正常。聽力:正常。呼吸 系統、循環系統、消化排泄、生殖泌尿、骨骼肌肉、皮膚 系統均正常,情緒狀態:平穩」等語、卷附「安泰醫院護 理計畫」亦記載:「主客觀資料:病人主訴頭痛、說話不 清」「評值日期:07/07/ 2014:病人臥床休息中,意識 清楚,…主訴頭痛情形存,且有說話模糊不清情形,…, 教導病人緩慢地改變姿勢,待無不適才能下床…,告知病 人如有不適,應立即告知護理人員,病人知可接受。」等 語,顯見103年7月7日晚間被繼承人雖因身體不適而入院 ,但仍可自行步入醫院、意識清醒、溝通能力正常,且能 主訴病況,理解護理人員衛教解說,神經系統、呼吸系統 、循環系統、消化排泄、生殖泌尿、骨骼肌肉、皮膚系統 均屬正常,且情緒狀態平穩之狀態。103年7月11日,被繼 承人亦仍意識清楚經醫師評估正常後始辦理出院。(四)被繼承人原擬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贈與被告庚○○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贈與被告戊○○、辛○○各持 分二分之一,並委請寅○○代書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此由 卷二第10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連件序別【非 連件者免填】:共2件,第1/2件足稽。然嗣後因被告戊○ ○因情緒困擾發生自殘事件,被繼承人擔心若嗣後被告戊
○○又因情緒困擾發生事故,則被告戊○○之生父可能前 來爭產而發生糾紛,乃促請寅○○代書將附表一編號2、4 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撤回,改為贈與庚○○、辛○○各持 分二分之一,亦即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之安排,此亦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時間較晚之緣由。(五)關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舉下列證據,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並無 偽造,確係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系爭順漁路、興漁街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合法贈與,並認定被告子○○、寅○ ○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為適法:
、被告子○○提出之彩色照片6 張所示,可見:被繼承人於10 3 年7 月29日與見證人甲○○、乙○○、丙○○、丑○○等 人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且自行拿筆簽名。核與 證人乙○○、丙○○2 人於偵查到庭所證「嬸嬸(指陳幼) 當時坐在輪椅上,講話還蠻清楚的」、「陳幼立遺囑時腦袋 很清楚,講話也很清楚,當時是丑○○幫她寫下遺囑的,並 且有念出遺囑給陳幼聽」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上開證詞亦與證人丑○○於本104 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分割遺 產事件準備程序所為證言相符。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護理衛教指導紀錄單、入院護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