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5574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514
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製造、出借及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下列幫助行 為:
㈠甲○○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明知張景雄欲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及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街○段00巷0 號住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工具,使張景雄得以製造槍枝及子彈。張景雄便於上開地點 ,以其本身所有附表一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物,依模型槍枝槍管尺寸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詳 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3 支;另將金屬彈頭轉開後,填置 火藥於金屬彈殼內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起訴書誤載為4 顆,另製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張景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 。
㈡另甲○○明知高子明欲向張景雄商借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仍基於幫助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104 年7 月6 日23時,待高子明前往甲○○住所時,接受張 景雄委託,將張景雄所製造附表三編號3 之槍枝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另交付2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交
付予高子明(張景雄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又甲○○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4 年7 月6 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未成年人許O硯(85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1 次。
三、又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 藥,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在位於其住所前方,由 高子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愷他 命1 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根予高子明1 次。嗣因員警於 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於住所 內扣得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並在高子明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 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幫助同案被告張景雄製 造手槍及子彈、幫助被告張景雄出借附表三編號3 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景雄、高子明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工具(詳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33張(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字第 5574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扣 案附表三之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同時扣案之子彈7 顆中2 顆具殺傷力,其餘5 顆不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8517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同局104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068519號函及所 附鑑定書、同局104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15377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2-4 頁、偵字第5574號卷第260 頁、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112-4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 ○○幫助同案被告張景雄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4 顆,然扣案子彈中,僅2 顆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二、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事實二、三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未成年人許O硯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高子明 於警詢時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之偵訊證述一致,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2 份(見警卷第30頁、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 份(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證人未成 年人許O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毒品案尿液送檢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分見警卷第15頁、偵字第5574號卷第299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幫 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犯非法製 造子彈罪。又被告甲○○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 項之幫助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 非法出借子彈罪。
⒉被告甲○○一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張景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甲○○一行為幫助被告張景雄 犯非法出借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借子彈罪,亦應依 同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論斷。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 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法定 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
⒉查未成年人許O硯係於85年11月出生,於104 年間7 月間尚 未滿20歲,而未成年,有許O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該部分 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公訴檢察 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 第180 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硯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三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
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 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 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 憑。上訴人轉讓予梁○○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 式施用,業經梁○○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 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 藥),則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以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前開函可憑。而管制藥品須有 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 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證據堪認被告甲○○轉讓予同案被告高子明之 愷他命,有何自國外輸入,或係境外藥品公司生產之情形, 足見被告甲○○轉讓予同案被告高子明之愷他命,應係國內 非法生產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原公訴雖主張被告甲 ○○該部分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上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幫助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成 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 偽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 4 年2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就幫助非法製造槍枝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事實一所示構成要件外行為,為幫助 犯,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事實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許O硯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復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 ○○就事實三既已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害,若持以傷人,更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嚴 重傷害,竟仍容任同案被告張景雄於其住所製造槍枝及子彈 ,並協助出借槍枝、子彈,顯有未洽。又被告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偽藥予他人,然衡以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
之次數各僅一次,轉讓之數量僅可供單次施用,又被告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仍有悔意之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幫助製造及出借槍 枝部分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事實二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再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 ,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 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分別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原不得 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其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爰就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須同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 案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不於被告甲○○所犯幫助製造(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復此敘 明。
㈢扣案附表四之愷他命1 包、愷他命香菸1 支,為被告甲○○ 轉讓予被告高子明,所含愷他命成分係法律設有禁止持有規 定之物(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香菸內仍會殘留微量愷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認屬違禁物之部分,爰併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鑽孔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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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磨機 │1臺 │ │
├─┼──────────┼────┼──────────┤
│3 │槍管 │4支 │ │
├─┼──────────┼────┼──────────┤
│4 │彈頭 │1包 │ │
├─┼──────────┼────┼──────────┤
│5 │彈匣 │1個 │ │
├─┼──────────┼────┼──────────┤
│6 │改造槍枝零件組 │1包 │ │
├─┼──────────┼────┼──────────┤
│7 │空彈殼 │20顆 │ │
├─┼──────────┼────┼──────────┤
│8 │底火 │1盒 │ │
├─┼──────────┼────┼──────────┤
│9 │鑽頭 │27枝 │ │
├─┼──────────┼────┼──────────┤
│10│銼刀 │9枝 │ │
├─┼──────────┼────┼──────────┤
│11│塑鋼土 │2瓶 │ │
├─┼──────────┼────┼──────────┤
│12│研磨器 │1組 │ │
├─┼──────────┼────┼──────────┤
│13│黑色火藥 │0.59公克│ │
├─┼──────────┼────┼──────────┤
│14│鉗子 │1枝 │ │
├─┼──────────┼────┼──────────┤
│15│六規量尺 │1枝 │ │
├─┼──────────┼────┼──────────┤
│16│微型多功能組合機床 │1組 │ │
├─┼──────────┼────┼──────────┤
│17│模型槍管 │1枝 │不含槍管內所含不明物│
│ │ │ │體2顆 │
├─┼──────────┼────┼──────────┤
│18│火藥1包 │6 公克 │ │
│ │ │(含袋)│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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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鑽 │1臺 │ │
├─┼──────────┼────┼──────────┤
│2 │六角板手 │5支 │ │
├─┼──────────┼────┼──────────┤
│3 │切割器 │1臺 │ │
├─┼──────────┼────┼──────────┤
│4 │焊槍 │1支 │ │
├─┼──────────┼────┼──────────┤
│5 │砂輪頭 │1包 │ │
├─┼──────────┼────┼──────────┤
│6 │鉗子 │2支 │ │
├─┼──────────┼────┼──────────┤
│7 │板手 │1支 │ │
├─┼──────────┼────┼──────────┤
│8 │水平尺 │1支 │ │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1 │改造手槍 │1枝 │被告甲○○住所扣得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
│ │35777) │ │ │
│ │ │ │ │
├─┼──────────┼────┼──────────┤
│2 │改造手槍 │1枝 │同上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 │ │
│ │35778 ) │ │ │
│ │ │ │ │
├─┼──────────┼────┼──────────┤
│3 │改造手槍 │1 枝 │被告高子明駕駛自小客│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 │車內扣得 │
│ │3550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