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號
PTDM,106,訴,3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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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漢口街中華電信公司騎樓,竊取由陳昭華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作交通 工具使用。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21時21分許,騎乘上開 竊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00號跳蚤市場前,趁鄭陳麗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陳麗 玉所有且放置在其所騎乘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中之黑色小手提 包1 只(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5 張、眼鏡、心臟 病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至屏東市○○路00號前,拿出手提包內現金後,將其餘 物品棄置於路旁(未尋獲),得款1,0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
㈢基於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19時10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停車後,站立於陳宥澐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趁陳宥澐下車察看之際,即徒手拉陳 宥澐,並持其所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刀刃長約10公分之水果 刀(未扣案)抵住陳宥澐腹部,向陳宥澐恫稱:「你過來, 不要出聲,把錢包給我」等語,至使陳宥澐心生畏懼無法抗 拒,因而交付其所有之零錢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張



世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屏東市○○路000 巷00 號前,拿出零錢包內現金後,將該零錢包棄置於路旁(未尋 獲),得款4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㈣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7日12時28分許,騎乘上開 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搶奪路旁行人莊媛淳身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屏東市華盛街與華盛1 街交岔 路口,拿出該皮包內現金1,000 元後,將皮包棄置於路旁( 路人尋獲後由莊媛淳領回),得款1,0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路與永福路口,竊取由王冠登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月19日9 時10分許,張世傑至屏東市○○路00號 前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已發還王冠登)、又在附近尋獲上 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已發還陳昭華),且自上開機車內 扣得張世傑所有而用於作案之鑰匙1 支、粉紅色及灰色安全 帽各1 頂,再循線查獲上開㈠至㈣所示犯行。
三、案經陳昭華鄭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華鄭陳麗玉、被害人莊媛淳王冠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 頁至第5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 23頁、30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2頁) 、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35頁、第38 頁至39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水果刀1 把,雖 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據被告所供:我用的水果刀長約1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害人陳宥澐警詢證述 一致(見警卷第24頁、25頁反面),則依常情,水果刀為金 屬製成,刀刃尖銳,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實足以造成傷害 ,是認該水果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
㈡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 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供稱:持刀抵住被害人陳宥澐之腹部,並脅迫其交出錢包, 核與被害人陳宥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反面)。可 見,被害人陳宥澐顯然已因恐懼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 行為符合前揭關於「脅迫」之強盜樣態,已足認定。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如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 盜罪;如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之等前科(均無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 不思為此,竟以前揭多次竊盜、搶奪、加重強盜等不法手法 牟取個人私益,且公然於道路旁持刀強盜,造成被害人心裡 甚為恐懼,顯見被告完全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本 院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非 高,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然其竊得之重型機車2 台業經發還 被害人王冠登陳昭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節,再斟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 為家中經濟窘迫、其臨時工收入不穩、經濟勉持、學歷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除有上 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 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 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 罪)、加重強盜罪 及搶奪罪(共2 罪)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請求就所受 宣告刑全部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揆諸前揭 意旨,爰依被告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鑰匙1 把、安全帽2 頂及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 ,均為被告所有,除未扣案之水果刀用來抵住被害人陳宥澐 腹部令被害人陳宥澐交付財物外,扣案之鑰匙用來竊取本案 機車、兩頂安全帽則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來遮蔽容貌之物,均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茲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水果刀1 把,雖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 有明文。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竊得、搶 來及強盜得手的金錢共2,400 元,都已經花掉等語(見本院 第88頁),前揭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至被害人莊媛淳所有之皮包1 只及被害 人王冠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陳昭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1 台,均業經發還3 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莊媛淳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 18頁、35頁反面、48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竊得被害人鄭陳麗玉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眼鏡及藥物、強盜取得被害人陳宥澐所有之 零錢包部分,據被告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手提包及零錢 包我隨意丟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而 則上揭物品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前揭物 品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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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