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3
號、第1951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欽仁自民國104 年6 、7 月間參與由1 位自稱「陳總」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阿輝(「陳總」、黃阿輝所涉 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偵辦)及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電信公司人員詐騙民眾,使 被害人將遭騙款項交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公司人員,再由 陳欽仁負責收受由黑貓宅急便公司人員所轉交之遭騙款項, 並依「陳總」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轉匯至「陳總」所指 定之特定金融帳戶,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 00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陳欽仁乃與「陳總」、黃阿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4 日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偽以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高秀春,佯稱其申 辦手機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資料均有問題,若欲處 理此事,需事先收取款項,並表示將派遣黑貓宅急便公司人 員前往聯絡收款云云,致使高秀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 105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交付2 金額不等之款項共24次,遭騙金額共97萬 220 元。
㈡於105 年11月16日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偽以台北網 路電信局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力瑋,佯稱其先前申辦 手機門號有積欠電話費之情形,需繳付違約金及保證金,並 表示需由黑貓宅急便人員代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云云,陳力瑋 因先前曾遺失證件遭冒辦手機門號,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錯誤,於105 年11月16日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黑貓宅急便營業
所,以收件人為「陳先生」之名義將1 萬元之違約金寄送至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由不知情之超 商店員轉交予陳欽仁(嗣後經警方發還陳力瑋);再於105 年11月22日,以相同方式將2 萬元保證金寄送至前開超商, 由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轉交予陳欽仁。
二、陳欽仁再依「陳總」之指示,分別向黑貓宅急便公司人員以 及前開萊爾富超商店員陸續收取高秀春、陳力瑋之受騙款項 ,每次從中抽取500 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再依 「陳總」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以其本人或黃阿輝 之名義轉匯至「陳總」所指定之特定金融帳戶。嗣高秀春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欽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核發執行通信監察書並執行通信監察,並於10 6 年1 月10日7 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新竹 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秀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力瑋於警詢之證述、被 害人高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409號卷 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20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84 至287 頁),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各1 份、被害人陳力瑋寄出之宅急便包裹查詢單影 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 各3 份、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共3 張、黑貓宅急便收據彩色影 本共9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1紙、被害人高秀春寄出 之宅急便包裹查詢單影本共24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 機Line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1至42 頁、第43頁,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40至43 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4 至73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9 至222 頁、第223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0 頁、第233 頁、第 234 至237 頁、第238 至241 頁、第242 頁、253 至262 頁 、第288 頁、第290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寄出現金包裹,另指派 成員前往收取包裹並轉匯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至少包括「陳總」、黃阿輝、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 人者以及負責收取包裹之被告,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欽仁雖未親自實施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行 為,惟其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之現金包裹,及轉匯詐騙所得 款項至「陳總」指定之特定金融帳戶,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陳總」、黃阿輝等人 暨所屬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不因其未參與所有犯行而有所差別,自屬共同正犯。 ㈢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對被 害人高秀春所犯24次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載之對被害人陳力瑋所犯2 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 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 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各應成立接續犯, 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 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 是此2 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 ,是以,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 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打零工、經濟狀況尚可、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5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手法相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 6 月至11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 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 本案沒收之依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5、26所示之Victory's 廠牌白色 手機1 支、HUAWEI平板1 台以及遠傳電信SIM 卡1 張等物, 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 號卷第 14頁反面),且為供被告與「陳總」聯絡而犯本案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本案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24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摺、郵政 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物,雖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0號卷第46頁),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以補發 存摺、新申辦金融帳戶、進行郵政跨行匯款之易,一般人均 可輕易補發存摺,或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辦理跨行 匯款,是可合理推知縱將上開存摺、存簿或跨行匯款申請書 予以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且本院認就被 告本案所涉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已足生懲戒 之效,本件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無再就該等扣案 物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27至2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其所有,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無關(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46至同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 號卷第14頁反面),然上開扣案物,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間具有何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另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固自被害人高秀春、陳力瑋處分 別詐得97萬200 元、3 萬元(其中1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陳力 瑋,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款項,被告業已依「陳總」指 示轉匯至其指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 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 自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次領取包 裹時可從中抽取500 至1,00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從而 ,本案無法明確特定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推認被告每次領取包裹所抽取之現金為 500 元,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報酬為12,000元(計算 式:500 元x24 次=12,000元),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報 酬為1,000 元(計算式:500 元x2次=1,000 元),係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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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論罪科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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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陳欽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財犯行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陳欽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財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5、│
│ │ │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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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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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310-20│1本 │戶名:陳欽仁│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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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1本 │戶名:陳霞 │
│ │000 -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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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1本 │戶名:陳鈺 │
│ │000 -0000000 號) │ │ │
├──┼────────────┼───┼──────┤
│ 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1本 │戶名:陳欽仁│
│ │000 -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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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3102│1張 │ │
│ │00000000 號) │ │ │
├──┼────────────┼───┼──────┤
│ 6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 │1張 │ │
│ │-0000000 號) │ │ │
├──┼────────────┼───┼──────┤
│ 7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 │1張 │ │
│ │-0000000號) │ │ │
├──┼────────────┼───┼──────┤
│ 8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 │1張 │ │
│ │-0000000號) │ │ │
├──┼────────────┼───┼──────┤
│ 9 │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 │1張 │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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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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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 │1本 │戶名:陳邱城│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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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SUS Eee PC 1001PX簡易型│1台 │ │
│ │電腦(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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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SUS Eee PC 1015CX簡易型│1台 │ │
│ │電腦(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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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cer Aspire ONE PAV70 筆│1台 │ │
│ │記型電腦(粉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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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cer Aspire ONE D27 -26D│1台 │ │
│ │W3S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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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ONY PCG-4B4P 筆記型電腦│1台 │ │
│ │(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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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OKWAP手機(黑)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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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MAXON M530手機(白)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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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G-PLUS B916 手機(黑、白│1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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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MASHIMARD手機(黑、紅) │1支 │ │
├──┼────────────┼───┼──────┤
│ 21 │ACER手機(黑)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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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3.5G網卡(黑)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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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Victory's白色手機 │1支 │ │
├──┼────────────┼───┼──────┤
│ 2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 │
├──┼────────────┼───┼──────┤
│ 25 │HUAWEI平板(門號:096697│1台 │ │
│ │20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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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SIM卡(遠傳電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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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黑貓宅急便包裹(袋裝式)│1個 │ │
├──┼────────────┼───┼──────┤
│ 28 │裝新臺幣小盒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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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臺幣 │15,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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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