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振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助字第14
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六旬,且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兒子及 同居人需伊照顧,檢察官諭命本件係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而 不准易科罰金,已嫌速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黃振明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此有前引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 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 明即無管轄權。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應 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程序 。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違誤,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