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9號
PTDM,106,簡,669,201704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5 年度易字第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傅崑德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晚上8 時6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傅崑德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6 月 16日晚上8 時6 分許,利用電話聯絡黃貞怡,佯稱為網路商 家人員,因為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取消 設定云云,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再以電話聯絡黃貞怡,佯稱 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黃貞怡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黃貞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 )13,985元至傅崑德上開帳戶內。嗣因黃貞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即黃貞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同頁反面),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之交易明細存根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105 年7 月20日中鳳山字第1050000076號函及函 所附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8 至13頁、第16至20頁、第24至27頁、第2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 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 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 ,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 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 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並無受刑 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補償告 訴人之部分損害(然因未能聯絡告訴人而未能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念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表達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惟因本院多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均未果而未能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 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又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至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台 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應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