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3號
PTDM,106,簡,57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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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春發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發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況老舊 (1992年出廠),為予整新,遂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起迄96 年3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修理上開機車。嗣該成年人即自不詳管道收受陳永城所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005年出廠,引 擎號碼原為SA25 GD-157166,失竊時間為95年9 月12日上午 11時許,失竊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國小大門旁),並 將該盜贓機車之外車殼重新烤漆後,連同該車車架(車架/ 身號碼為RFBSA2 5GD5B157041號) 與鄭春發所有之上開機車 引擎(引擎號碼為GY6D-000000 號)整併組裝,繼仍懸掛OE L-035 號車牌,並於上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交還鄭春發鄭春發領車時,明知該部機車極為新穎,且外觀已與原先交 付修理之機車不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數千元價 金後,取得上開機車。嗣不知情之鄭春發友人洪嘉謨因堂弟 蔡家進急需機車乙輛代步,且知悉鄭春發擬長期赴陸工作, 遂於96年3 月間某日時許,介紹鄭春發蔡家進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洪嘉謨所經營之理容院內碰面,鄭春發嗣 即將上開機車無償借與知悉上情之蔡家進使用(收受贓物部 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蔡家進於100 年1 月28日上 午9 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為警在東港鎮中正路一段與新學 路口盤查,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車架/ 身 號碼後,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主動簽分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永城洪嘉謨蔡家進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出入境查詢結果(見 偵1586卷第10-12 、14-18 、21-25 、49、69頁、本院卷第 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5 年11 月7 日高監旗站字第1050170859號函暨檢附監12機器腳踏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5 年11月8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72158號函暨檢附機車車 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過戶登記 書共5 紙(偵緝142 卷第49-50 、51-56 頁)在卷可佐,並 有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應予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 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 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 符,復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指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該H8D-018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核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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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