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銘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廣東路 口,與陳郭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見陳郭明蘭 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900 元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郭明蘭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2,900 元得手後,旋藉故離去。 嗣陳郭明蘭發覺上開2,900 元失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陳郭明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90 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此項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 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 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 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