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9號
PTDM,106,簡,45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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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11日21時1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12)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35 、660 、1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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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