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9號
PTDM,106,簡,43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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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46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
字第5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仲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仲信」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函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 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查,其因恐遭員警取締開單及將來須 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入監服刑,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員警將其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詢問時,冒用其弟林仲信身分應詢,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文件上,在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所示欄位偽造「林仲信」簽名及指印(含掌印),並 於警員舉發其酒後駕車所制作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上,偽造「林仲信」簽名後,交付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 已收受警員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後,林仲函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被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又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林仲信」之簽名,足生損 害於林仲信及犯罪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就 林仲函涉嫌上述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速偵字第465 號) ,於105 年4 月13日,以「林仲信 」名義為被告,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10 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64 號對冒用林仲信名義 之林仲函判處有期徒刑2 月,林仲信於接獲判決後,以聲請 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遭林仲函冒用身分應訊,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仲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仲信」 指紋卡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50 80013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5 年 4 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4 月11日訊問筆錄及該訊問程序錄影影像擷取林仲函照片1 張與105 年5 月19日拍攝林仲信照片1 張。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上,偽造「林仲信」之簽名,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7 所示之文書,則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訊)問 人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 以受通知者之地位,就一定事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 上偽造「林仲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 身分,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如何意思表示之用意,均僅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至4 、6 至7 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林仲信」之署押,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出於 逃避刑責及交通違規處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且因被告為達逃避刑責 及交通違規處分之目的,而有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其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上具有密接性,可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責任,竟隨意冒用其胞弟林仲信之名義 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對象,浪費司法資源 ,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 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自述係因罹患肝癌開刀為恐入監服刑始冒名應詢(訊)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林仲信 」署押共計27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林仲信」之署押,因上開文件已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員警收執存卷,自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仲信」署押共計1 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數量 │所犯法條 │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被詢問人欄 │「林仲信」簽名2枚、指印2枚│刑法第217條 │
│ │丹分駐所105 年4 月11日調查│ │ │第1 項 │
│ │筆錄 │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受測者欄 │「林仲信」簽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條 │
│ │精測定紀錄表 │ │ │第1 項 │




├──┼─────────────┼─────────┼─────────────┼──────┤
│3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林仲信」簽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條 │
│ │ │ │ │第1 項 │
├──┼─────────────┼─────────┼─────────────┼──────┤
│4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林仲信」簽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7條 │
│ │ │ │ │第1 項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林仲信」簽名1枚 │刑法第216條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第210條 │
├──┼─────────────┼─────────┼─────────────┼──────┤
│6 │「林仲信」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掌印16枚 │刑法第217條 │
│ │ │ │ │第1 項 │
├──┼─────────────┼─────────┼─────────────┼──────┤
│7 │105年4月11日檢察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林仲信」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第1 項 │
│ │5 年度速偵字第465 號卷)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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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