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5號
PTDM,106,簡,39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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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奕羣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4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 建志(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對面空地時,見洪泰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內有行車執照1 張)得手。嗣洪泰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支及行車執照1 張(已發還洪泰明 之配偶鄭素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奕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建志、證人即李建志之父親李英昌、證人鄭素鴦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蒐證暨扣案物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 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及所竊機車之價值,且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 之配偶代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機車1 部、鑰匙1 支及行車執照1 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之配偶代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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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