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號
PTDM,106,簡,3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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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上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853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3 、62
5 、1262、1263、1483、3148、314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鄞上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對鄞上普李岱誠沒收。 事 實
一、李岱誠(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與華富路之交岔路口旁,趁陳欣宜需 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欣宜,且 約定利息7 日為1 期、每期1 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 利息1 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 萬元交付予陳欣宜,並由 陳欣宜簽立、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約定借款金額為 10萬元之借據1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及健保卡影本1 份 ,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及憑據。俟李岱誠除自行向陳欣宜 收取前揭利息外,亦另委由與其具上開重利犯意聯絡之鄞上 普多次向陳欣宜收取前揭利息。迄104 年11月5 日止,陳欣 宜已陸續給付利息5 萬元及違約金5,000 元予李岱誠,李岱 誠因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1303(即:1 萬元÷(5 萬元-1 萬元)÷7 日×365 日=13.0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李岱誠陳欣宜未如期給付前揭利息,乃為繼續向陳欣 宜收取前揭利息,即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12分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打陳欣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向陳欣 宜恫稱:「你娘機歪,拎背如果沒有打死你你試看看」、「 管我怎麼對你,硬的玩看看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欣宜,使其心生恐懼,同意給付前揭利息, 李岱誠遂委由鄔佳澄(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向陳欣宜收取該 利息。而因鄔佳澄並不知李岱誠有先以恐嚇方法向陳欣宜索 討前揭利息之情形,鄔佳澄乃只與李岱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許,持李岱誠所交付之陳欣宜本票正本



及影本各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及健保卡影本1 份,至 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旁之金礦咖啡店, 向陳欣宜收取利息1 萬元得手。嗣鄔佳澄於將利息1 萬元轉 交給李岱誠前,警方即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到 場處理,並在鄔佳澄處扣得利息1 萬元(按:已發還陳欣宜 )。
二、嗣警方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至李岱誠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拘 提,並扣得李岱誠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 張、帳冊2 本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鄞上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 審訴404 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岱誠鄔佳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宜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7 至24、115 至14 1 頁;警卷㈥第658 至665 、699 至702 頁;警卷第1 至 9 頁;104 他2268偵查卷㈠第127 至130 頁;104 他2268偵 查卷㈡第86至89、113-1 至115 頁;104 他2268偵查卷㈢第 51至58、71至73頁;104 偵8536偵查卷第4 至6 、27至29頁 ;105 偵473 偵查卷㈠第123 、124-1 、125 頁;105 偵62 5 偵查卷第42至52、115 、126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 拘票1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被害人陳欣宜所簽立、交付 之本票正本與影本各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及健保卡影 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警卷㈢第4 、33 至36、73至76頁、第32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警卷第11、12、14、17頁;104 偵8536偵查卷第3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 張、帳冊2 本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向被害人陳欣宜收取多期利息,惟被 告收取多期利息係源自於同案被告李岱誠此次借款予被害人 陳欣宜之5 萬元,是被告其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岱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岱誠共同利用被害人陳欣宜處於急 迫之情況,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陳欣宜之經濟困境更加 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僅係受同案被 告李岱誠之委託前往向被害人陳欣宜收取重利,並非最終實 際獲利者,可責性與同案被告李岱誠相比,應為較輕,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為共犯李岱誠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 張、帳冊2 本,則為 共犯李岱誠所有預備供犯或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 案被告李岱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㈢第7 頁背面;105 審訴404 本院卷第94頁、第130 頁背面),茲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 告、同案被告李岱誠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陳欣宜所簽立、交付之本票正本與影本各1 張、國 民身分證影本2 份、健保卡影本1 份(見警卷第12頁), 為被害人陳欣宜簽立、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岱誠供質押、憑據 之用,且同案被告李岱誠於被害人陳欣宜清償借款完畢時尚 需歸還予被害人陳欣宜,可見同案被告李岱誠並未取得該等 物品之最終所有權,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門號093599│ 1 │ 支 │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76頁)。 │
│ │5304號行動│ │ │②同案被告李岱誠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
│ │電話(含SI│ │ │ 。 │
│ │M 卡1 枚)│ │ │ │
├──┼─────┼──┼──┼───────────────────┤
│ 2 │百冠王融資│ 9 │ 張 │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76頁)。 │
│ │公司名片 │ │ │②同案被告李岱誠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
│ │ │ │ │ 之用。 │
├──┼─────┼──┼──┼───────────────────┤
│ 3 │帳冊 │ 2 │ 本 │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76頁)。 │
│ │ │ │ │②同案被告李岱誠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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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