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04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85號、2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與附件二、三即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曾啓信將其所申設之如附件一、 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江柏樟、告訴人江柏緯、許淑綾、 江李森妹、葉子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被害人、告訴人等共5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3 個、犯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等共5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 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 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