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1號
PTDM,106,簡,23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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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店靜
      何芳旗
      涂芯萍
      林潘金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店靜何芳旗涂芯萍林潘金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店靜何芳旗涂芯萍林潘金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某時至同日21時 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某飲料店旁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其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 (臺語)之玩法對賭財物,即由潘店靜擔任莊家,何芳旗涂芯萍林潘金鈕擔任閒家,由莊家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順 序各發2 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 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 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其餘情形(含莊家點數較大或 與閒家平手,下同)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 40張及賭檯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店靜何芳旗涂芯萍林潘金鈕( 下合稱被告潘店靜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查,復有撲 克牌40張及現金7,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店靜等4 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潘店靜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潘店靜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 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



意旨,被告潘店靜等4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 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潘店靜等4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 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 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潘店靜等4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潘店靜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何芳旗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涂芯萍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潘 金鈕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現金7,000 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潘店靜等4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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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