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5號
PTDM,106,簡,21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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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勝於民國98年11月20日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前,見洪振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竊取上開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離去。嗣於98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蔡國勝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王公二路口 ,因發生事故而棄車逃逸,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洪振育)內遺留之棉質手套1 雙及吸管1 支採得DNA ,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該棉質手套與吸 管所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蔡國勝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 ,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表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86年、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年 2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或 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 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自 己一時便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造成他 人生活之不便,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部 業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32頁),並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 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 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然未扣案, 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 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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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