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8號
PTDM,106,易,15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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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1
號、第7117號、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智仁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莊吳美容 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償還之際,出面向莊吳美容陳稱 可為其整合債務,告訴人與莊吳美容遂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 中浦實業有限公司」,由告訴人向不知情之周子隆吳宏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後,再貸與莊吳美容用以償還莊吳美容先前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4萬元,由莊吳美 容開立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4萬元 及29萬元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支票各12張交付告訴人以支付 利息,並以莊吳美容為發票人,簽發3 張面額共600 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另因告訴人係向周子隆吳宏懋借調資金, 故莊吳美容另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莊吳 美容家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經營、坐落於屏東縣○○ ○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路0 ○0 號)上之大理石工廠承租權讓與給吳宏 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在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 名義,將上開利息當作廠房承租權轉移後,莊吳美容再向吳 宏懋承租廠房之租金,嗣後告訴人並以手續費、過戶費用等 名義,連同上開支票兌現後,於100 年10月12日起迄101 年 4 月12日止,共計向莊吳美容收取5 百26萬8000元之利息, 告訴人因而取得每月利息約百分之12.5,年息約百分之150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莊吳美容無力支付上開利息 及本金,被告即莊吳美容之子莊順武與告訴人遂對上開大理 石工廠之經營權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20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大理石工廠內,由 告訴人徒手與被告手持大理石板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 及左前臂挫傷及左下肢挫瘀傷、被告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 挫傷、兩側肩部擦挫傷併腫痛、右側上臂擦挫傷併腫痛、右 側手臂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重利及傷害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智仁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表明撤回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告訴人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對被告本案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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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瑩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