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2號
PTDM,106,撤緩,4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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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華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
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華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0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 元,於104 年10月21日判決 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復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8 日,再因公共危險(酒 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2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為緩刑判決後,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未有警惕 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 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 。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 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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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