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2號
PTDM,106,審訴,5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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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魏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魏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魏志憲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許後未久, 在前揭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 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 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二、嗣魏志憲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 鄉五房路151 巷旁之觀音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 1 包;俟警方經徵得魏志憲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 興龍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3 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2 月21日東警偵字第1063040680 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至9 、15、25、29、30頁;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22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 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9 至12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7 罪)、7 月、99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 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9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 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 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參照(見警卷第19│
│ │ │ │ │ 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
│ │海洛因 │ │ │ 檢體用罄)。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8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偵查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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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