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6號
PTDM,106,審訴,46,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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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 「高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第7 行關於「26小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96小時」、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高雄市某夜店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第10行關於「105 年4 月6 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9時50分許」;另證據欄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 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6 日19時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 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104 年8 月27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逾7 個月 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願意接受自費戒癮治療(本院卷第22 頁反面),又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仍非無戒絕毒癮 之可期待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戒除毒癮,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 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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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