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5號
PTDM,106,審訴,25,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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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凱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1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 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時間 、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方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資源 回收場內執行搜索及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並預備 供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0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 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 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 ,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 張、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6 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第44至45頁),並有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0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02、7824、79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9 、10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至20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 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 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 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至 9 頁;本院卷第30頁),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 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 例案【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表及檢驗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2至54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 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注射針筒10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 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另案聲請 宣告沒收,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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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