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49號
PTDM,106,審訴,149,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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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健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媽祖廟旁之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友 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 2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鍾健義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自首,並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 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健 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編號KH/2017/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5至7頁、第14至15頁、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 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 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7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6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 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2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部分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屏 警刑偵三字第10632111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 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 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 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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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