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號
PTDM,106,審訴,1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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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 「嗣於105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45分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另證據欄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警員張哲豪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1 日10時許及同 日23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書各1 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 頁、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 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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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