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1號
PTDM,106,審易,71,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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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757、2808、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坤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 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 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方坤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9 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塩州路之某菜 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方坤風為毒品列管人 口,警方遂於105 年9 月26日晚上9 時15分許,持檢察官所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方坤風到案 調查;俟方坤風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方坤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之某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方坤風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105 年10月20日晚上6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方坤風於具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坤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 拘票1 份、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 號:Z000000000000 號、屏警刑B00000000 號)2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㈠第9 、10、15、16頁;警卷㈡第1 、26、28、 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 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24頁),其再 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 頁;警 卷㈡第6 、7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7頁;警卷㈡ 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胡順鏜,且胡順鏜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 云(見警卷㈡第10至12頁),然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 即已因對郭明興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胡順鏜亦涉犯販賣毒 品罪嫌,遂於106 年2 月16日查緝胡順鏜到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5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631772700 號函 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 見被告所為之上開供述與警方查獲胡順鏜涉犯販賣毒品罪嫌 間並無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固又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綽號「忠仔」之男子,且「忠仔」之行動電話為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105 毒偵2668偵查卷 第28頁背面、第29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 以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忠仔」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6 年1 月26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630700200 號函暨所 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顯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 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 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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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