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棠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五七九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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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五七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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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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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叁萬肆仟玖佰陸拾│CA二四二七七七│ │
│ │ │行 │ │伍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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