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富
陳嘉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富係盛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承攬恩承企業有限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與大武路口 所興建「大豐護理之家」之後續工程,負責「大豐護理之家 」之工地安全、工班管理等工作;被告陳嘉銘為涌昇有限公 司之員工,並經涌昇有限公司派遣至「大豐護理之家」之工 地,負責拆除因颱風吹襲而傾斜之鷹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李豐富、陳嘉銘2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9 時20分 許,在上開「大豐護理之家」之工地內,擬拆除因颱風吹襲 而傾斜之鷹架時,本應注意拆除已傾斜鷹架,隨時都有倒塌 之可能,即應採用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或避免鷹架突然倒塌 而擊傷路人之危險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李豐富未在工地現場監管、指 揮,即任由被告陳嘉銘一人獨自爬上已傾斜之鷹架並欲進行 拆除時,因已傾斜之鷹架不堪負荷而倒塌,適告訴人黃順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工地並行經該 處,遭倒塌之鷹架擊中,致告訴人黃順利受有前額複雜性撕 裂傷、雙側額骨線狀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 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 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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