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鋁製窗框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5 年6 月14日上 午10時許」,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至段張陣所有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之無 人居住空屋內,並持在該空屋內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段張陣所有、裝設 於該空屋內之鋁製窗框(起訴書原記載「玻璃窗片」,業經 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4 個,而竊取該等鋁 製窗框得手,並將之載運離去。嗣里長潘武昌於105 年6 月 14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空屋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將在 被拆卸下來之玻璃窗片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陳進寶指紋卡指紋相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張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
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十字螺 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拆卸裝設於前 揭空屋內之鋁製窗框,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 螺絲起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段張陣所 有之鋁製窗框4 個得手,造成被害人段張陣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鋁製窗框4 個,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該等鋁製窗框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 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另指訴:被告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 另3 個鋁製窗框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第22頁背面)。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另3 個 鋁製窗框云云(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更異前詞,堅決否認亦有竊取另3 個鋁製窗框之
情(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再者,依蒐證照片1 張所示(見警卷第18頁 背面),前揭空屋之大門實亦遭拆卸後搬運離去,則在該空 屋已無大門防護屋內財物之情況下,非無可能另有被告以外 之其他竊嫌進入該空屋內竊取另3 個鋁製窗框,是罪既有疑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