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8號
PTDM,106,原簡,2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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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內關於「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04 年12月初至同月14日前之某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及潘秉洋於彰化 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張意玲 ,再責由張意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該些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 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致供詐騙集團得用以詐取被害人陳蘭妮、告訴人方宇 潔、張宇甄及吳洪寶珠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 ,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騙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個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信賴,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且使前述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 害,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未者,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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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