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18號
PTDM,106,原交簡,118,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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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天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 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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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