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水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照 片2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險非微;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 損,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洪水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生於民國106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之工作場所處飲酒,同日16時2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58-MA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段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