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瓴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建南路與和生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份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明顯超出本法所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 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 運輸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