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37號
PTDM,106,交簡,737,201704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貴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街0 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長治鄉繁華村之「惠迪宮」前,不慎與曾勝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勝蕙未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測得吳春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勝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9100號為緩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105 年1 月22日至106 年1 月21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 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