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師友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 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隆 路與舊鐵道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師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