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58號
PTDM,106,交簡,55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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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男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蘭 花城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 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 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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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