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54號
PTDM,106,交簡,55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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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展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6 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山鄉下 坪16之1 號住處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 枋山鄉舊庄路楓港電桿32R4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9 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告表各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 ,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 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 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 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因本次酒駕自摔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與臉頰瘀腫、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6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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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