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號
PTDM,106,交易,1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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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恊正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恊正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二段東往西車道路邊起駛,往南穿越和生路二段欲 進入和生市場時(和生路二段與進入和生市場之道路成丁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同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搭載告訴人即其配 偶林季嬋,沿和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生市場入口 時,於路邊暫停,待綠燈時左轉往南穿越和生路二段進入和 生市場,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然疏未 注意及此,甫進入和生市場即在和生市場入口道路與和生路 二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讓跨坐之告訴人自機車左側下 車,此時同向穿越和生路二段由後駛至之被告因疏未注意前 方人車動態,未及時發現前方已下車並站立在黃同盛駕駛之 機車左側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機車前車輪擦撞告訴人 左小腿,致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當庭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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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