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3號
PTDM,105,訴,83,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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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翰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楊華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57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0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7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
楊華仁無罪。
事 實
一、楊勝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2 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 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楊勝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朝」之成年男子,以1 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蘇聰榮等人,而藉此牟利。三、嗣經警對楊勝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復於104 年12月24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 勝翰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 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3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4 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楊勝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8、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對於被告楊勝翰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楊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所示之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翰於警詢(警卷1 第1-12頁、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9577號卷一第53-56 頁;偵卷第 9577號卷二第118-121 頁;本院卷第47-49 、90-95 頁)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聰榮陳明楷馮志男郭恩 宏、瑪立歐、馬諾里多、石學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尚稱符合(警卷3 第4-20、63-94 、95-100頁;警卷6 第389-399 、419-430 、447-460 、483-497 頁;警卷7 第 7 -11 頁;偵卷第573 號第10-12 頁;偵卷第8485號第90 -94 、557-558 、566-567 頁;偵卷第9577號卷一第60-65 、79 -81、105-107 、156-162 、178-180 、208-210 頁; 偵卷第9577號卷二第109-112 、24-26 頁),復有扣案之被 告楊勝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 B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物可佐(見警卷1 第17、22-23 、32-34 、36、38、



41、43、45、47-48 頁;警卷3 第129-135 、177 頁;警卷 6 第411 、473 、510 號;警卷8 第88頁;偵卷第1760號第 19頁;偵卷第9577號卷一第77、174 頁;本院卷第27-28 頁 ),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8 頁), 均足以佐證被告楊勝翰上開犯行與前揭毒品買受人等所述前 情均屬實。綜上,上開被告楊勝翰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 顯示之內容相符,亦與事實一致,足認其之自白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核被告楊 勝翰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施用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 勝翰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楊勝翰前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1 年3 月2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1號、103 年度簡字第 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104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述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 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楊勝翰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1各次販賣事實,已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坦白承認( 警卷1 第5-11頁;偵卷第53-55 頁,第118-121 頁)。對於 附表一編號第12販賣予石學茗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家門沒有鎖,他就直接進來,我在客廳睡覺,我忘記他 有沒有敲門,我就打電話給西瓜朝,就叫茗仔去外面等,之 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就繼續睡...(問:你是否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上述之人?)他們打電話跟我 說要多少安非他命,我再去找西瓜朝拿,拿完以後送過去給 這些人,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販賣;(問:這些人是否知道



你的毒品是向西瓜朝買的)不知道;(問:你上開行為是否 算販賣毒品)算」(偵卷第120 頁)。就此部分,被告楊勝 翰雖未明確表示有或沒有,然其於最後陳述時既已概括地說 出上開行為(含附表一編號12)算販賣毒品等語,尚可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而被告楊勝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 表一全部販賣犯行(本院卷第40、48頁),依據前開說明,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一所示12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減。
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楊勝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12次、販賣對象7 人,數量 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 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3 年6 月有 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認有被 告有刑法第59條適用,尚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楊勝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施用及販賣予他人施用,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助長毒品流通,戕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屬小 康之家庭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販賣對



象亦僅7 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被告楊勝翰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 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 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 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被告楊勝翰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共現金12,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楊勝翰因犯罪 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3 公克) 及編號2 之殘渣袋4 個,其中甲基安罪他命6 包為被告楊勝 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2 頁),而該6 包扣案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4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60號第19



頁)。另附表二編號2 之殘渣袋係被告楊勝翰所有,供其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勝翰供承在 卷(見警卷1 第2 頁),依常情施用後內應仍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是附表二之物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楊勝翰之妹所申請供其使用,業據被告楊勝翰所自承(警卷 1 第3 頁反面),且為被告楊勝翰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有其與上開證人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雙向通聯紀錄存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 INFOCU S牌手機2 支(均無SIM 卡)、SAMSUNG 牌手機1 支 (無SIM 卡)、LG牌手機1 支(無SIM 卡)、BENQ牌手機1 支(無SIM 卡)、AS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手機袋1 個,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華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楊勝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 間,先由楊勝翰與瑪立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完畢後, 再由楊華仁前往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瑪立歐,並向其收取交易所得2000元。因認被告楊華仁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華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係以同案被告楊勝翰及證人瑪立歐等人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華仁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楊勝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下, 他拿一個煙盒給我,要我到屏東海豐附近,我依他的指示過 去,我就拿了那個煙盒交給別人,我不知道煙盒裡面是什麼 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勝翰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楊勝翰警 詢供稱:楊華仁幫我拿東西過去送,他不知道,他不知道包 裝內是什麼東西,我不是講給他代價,我說會拿錢給他,這 不是代價,那不是代價,有時候沒送也會拿錢,我也不會拿 東西給他吃..我忘記給他是500 還是1000..,所以你問 我拿多少給他,我忘記了,我不管什麼時候都會拿錢給他, 因為我知道他手頭很緊,我請楊華仁幫忙送毒品,不知道是 1 次或2 次,我跟你講了我沒有多少錢給他,我平常就會給 他,因為他是我小叔叔,家境很不好等語(本院卷第96-9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一次是叫楊華仁送過去的,但 是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有把香煙盒封起來」等 語(偵卷第55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請楊華仁幫我送毒品 ,印象中就是一次,就是送給瑪立歐那次,我沒有給他錢, 他不知道,我有用藍威仕的香菸盒包裝起來,楊華仁有問我 那是什麼,我跟楊華仁說裡面的東西是別人的,我沒有跟他 說裡面是什麼,我裝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裡面。我 有跟楊華仁說,對方欠我錢,順便幫我把錢拿回來。因為那 時候我記得的是他要去屏東,我才打電話跟他說你去屏東, 那幫我跑一趟屏東好不好。因為楊華仁家境不好,只要他告 訴我他缺錢或是想要買什麼,我會拿錢給他,錢不是送毒品 的代價。那時候警察是問說你都給楊華仁多少錢,我才這樣 講。楊華仁沒有看到我把毒品放到煙盒裡面。我跟楊華仁說 到那裡去,然後對方會跟你拿走那個東西,然後對方欠我錢 ,要順便把錢拿回來。煙盒的部分,我用透明膠帶封起來, 楊華仁有問我,我說那是別人的東西,我跟楊華仁說特徵是 那個人是外勞,當天是我跟瑪立歐直接通話,瑪立歐在那邊 找,找不到楊華仁,所以我有把楊華仁的電話給瑪立歐,東 西是我交給楊華仁的,也沒有告訴他裡面是什麼,所以楊華 仁應該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1-74 頁),前後供述尚稱一



致,核與被告楊華仁於同時警詢時供稱:楊勝翰是我二哥的 兒子,是他叫我過去一下,請我幫忙送煙盒給外籍人士,只 有1次,煙盒是折開過的,上面寫英文,我不知道品牌,是 硬盒子的煙盒,裡面裝何物我不知道,我只有送去一次,沒 有好奇打開,我覺得他是我侄兒不會害我等語(警卷第101 至105 頁),尚稱相符。
㈡又證人馬立歐雖已離境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楊華仁之交 互詰問,惟其出境前於警詢中證稱:「他(指楊勝翰)賣給 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香菸盒裡面。交易 時間104 年10月5 日22點多,交易地點屏東市民生路上的麥 當勞,我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楊勝翰行動電話 0000000000後,在電話中向藥頭約在麥當勞,之後我就騎腳 踏車前往,楊勝翰的朋友(經警方查證為楊華仁)騎摩托車 過來,到達約定地點後,我先拿2000元給楊華仁楊華仁再 拿出香菸盒裝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們倆是 面對面交易,本次確定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6 第457、 458 頁),核與前述被告楊華仁供稱:有幫忙送煙盒給外籍 人士等語及楊勝翰供稱:當天是我跟瑪立歐直接通話,我請 楊華仁幫我送毒品,就是送給瑪立歐那次,我有用藍威仕的 香菸盒包裝起來等語均相符,足認被告楊華仁供稱:楊勝翰 請我幫忙送煙盒給外籍人士1次,送交給瑪立歐的物品是裝 在香煙盒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由被告楊華仁楊勝翰之監聽譯文對話中「(10/5/19:52 )翰:你跑一趟屏東好不好。(10/5/22:37)翰:他要過去 了,你要選一下喔。仁:蛤。翰:他要過去麥當勞那邊。仁 :嘿,怎麼樣?翰:你知道地方嗎?仁:我在這裡等了很久 了。翰:我是說監理站那個麥當勞內。仁:嗯。翰:他馬上 到了。(10/5/22:47)翰:過去了沒?仁:還沒咧。翰:怎 麼還沒有?仁:蛤。翰:怎麼可能還沒有?我再跟他打,不 然你跟他打,他的電話你再跟他打一下...仁:你打你打 。翰:好好好。(10/5/ 22:53 )仁:怎樣?翰:都沒去吼 ?仁:蛤?翰:他有過去嗎?仁:有啦。翰:有了嗎?仁: 嘿,3000。翰:喔,好啦」(警卷6 第119-120 頁),除與 上開被告楊華仁楊勝翰之供述大致相符外,並無法從上開 對話中認定被告楊華仁知悉送交瑪立歐的煙盒內裝是毒品。 雖被告楊華仁從屏東縣鹽埔鄉到屏東市區,幫楊勝翰送交香 煙盒給外籍人士瑪立歐,並向瑪立歐收取2000元,一般人會 感到事有蹊蹺,而有所懷疑。惟本件被告楊華仁僅幫其侄楊 勝翰送交香煙盒1 次,而被告楊華仁楊勝翰之叔叔,其信 任其侄不致於陷害他,亦屬正常。又縱如楊勝翰所稱,常給



楊華仁金錢,以其2 人關係,亦不違背常情。況且,本件 卷內資料中,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華仁知悉煙盒內所裝 為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就此有疑處 ,應從被告有利處認定,是被告楊華仁辯稱不知道煙盒裡面 是什麼等語,尚可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華仁楊勝翰有 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就被告楊華仁是否 知悉煙盒內所裝是甲基安非他命的疑點,如上所述,仍有合 理的懷疑空間,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楊華仁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及其│交易數量 │ 主 文 │
│號├─────┤所持用之行動├─────┤ │
│ │交易地點 │電話門號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8月27│蘇聰榮 │1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5時35分│0000000000號│0.4公克 │徒刑肆年。 │
│ │許 │ ├─────┤ │
│ ├─────┤ │500元 │ │




│ │被告楊勝翰│ │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2 │104年9月11│蘇聰榮 │2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9時50分 │0000000000號│共0.8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許 │ ├─────┤ │
│ ├─────┤ │1000元 │ │
│ │被告楊勝翰│ │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3 │104年9月18│蘇聰榮 │1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時許 │0000000000號│0.4公克 │徒刑肆年。 │
│ ├─────┤ ├─────┤ │
│ │被告楊勝翰│ │500元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4 │104年10月5│陳明楷 │1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3時25分 │0000000000號│0.4公克 │徒刑肆年。 │
│ │許 │ ├─────┤ │
│ ├─────┤ │500元 │ │
│ │被告楊勝翰│ │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5 │104年10月 │馮志男 │2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0日18時20│0000000000號│共0.8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 ├─────┤ │
│ ├─────┤ │1000元 │ │
│ │屏東縣屏東│ │ │ │




│ │市基督教醫│ │ │ │
│ │院附近某處│ │ │ │
│ │騎樓 │ │ │ │
├─┼─────┼──────┼─────┼─────────────────┤
│6 │104年12月 │郭恩宏 │1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0日5、6時│ │0.4公克 │徒刑肆年。 │
│ │許 │ ├─────┤ │
│ ├─────┤ │500元 │ │
│ │被告楊勝翰│ │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7 │104年10月5│瑪立歐 │4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36分│0000000000號│共1.6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後之某時 │ ├─────┤ │
│ ├─────┤ │2000元 │ │
│ │屏東縣屏東│ │ │ │
│ │市屏東監理│ │ │ │
│ │站附近某麥│ │ │ │
│ │當勞 │ │ │ │
├─┼─────┼──────┼─────┼─────────────────┤
│8 │104年11月7│瑪立歐 │2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2時許 │0000000000號│共0.8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被告楊勝翰│ │1000元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9 │104年10月9│馬諾里多 │4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21時30分│0000000000號│共1.6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前之某時 │ ├─────┤ │
│ ├─────┤ │2000元 │ │
│ │屏東縣長治│ │ │ │
│ │鄉或內埔鄉│ │ │ │
│ │某大廟 │ │ │ │
├─┼─────┼──────┼─────┼─────────────────┤




│10│104年10月 │馬諾里多 │3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7日21時30│0000000000號│共1.4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 ├─────┤ │
│ ├─────┤ │2000元 │ │
│ │屏東縣長治│ │ │ │
│ │鄉或內埔鄉│ │ │ │
│ │某大廟 │ │ │ │
│ │ │ │ │ │
├─┼─────┼──────┼─────┼─────────────────┤
│11│104年11月5│馬諾里多 │2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19時許 │0000000000號│共0.8公克 │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屏東縣長治│ │1000元 │ │
│ │鄉或內埔鄉│ │ │ │
│ │某大廟 │ │ │ │
│ │ │ │ │ │
│ │ │ │ │ │
├─┼─────┼──────┼─────┼─────────────────┤
│12│104年12月 │石學茗 │1包 │楊勝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3日14、15│ │重量不詳 │徒刑肆年。 │
│ │時許 │ ├─────┤ │
│ ├─────┤ │300元 │ │
│ │被告楊勝翰│ │ │ │
│ │位在屏東縣│ │ │ │
│ │鹽埔鄉高朗│ │ │ │
│ │村民治路40│ │ │ │
│ │號之2住處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毛重3公│
│ │ │克) │
├──┼─────────────┼───────┤
│2 │殘渣袋 │4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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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