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2號
PTDM,105,訴,272,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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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郭茂林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039號、105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雄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郭茂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方俊雄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專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且負責屏東市區 交通事故之現場勘察、攝影、繪測、筆錄製作、後續資料製 作彙整、陳報及建檔等處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 鍰。」同條第4 、5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 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 同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3 月5 日修訂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 、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 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 、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 時死亡之交通事故。3 、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第30條第2 、3 、4 款規定:「處理肇事逃逸案件應把握 下列要領:(二)為防止肇事人推卸責任,謊稱係遭逃逸之 他車碰撞等情事,處理人員到達肇事現場應先勘察是否屬肇



事逃逸案件,以決定偵查重點。(三)『處理疑似肇事逃逸 案件,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由相關單位繼續偵 查辦理。』肇事逃逸案件如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 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 件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四)肇事逃逸致財物損失或普通傷害案件 ,由該管警察分局偵辦,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比照重大刑 案通報、列管,由該管警察局全力偵辦。」第42條第1 、2 項規定:「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但處理A3類交通事故 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項報告 表,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規定逐項詳 實填寫。」第44條第1 項規定:「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 3 日內(A2、A3類於5 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 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2 日內送 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5 日內(A2、A3類於7 日 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第50條前段規定:「交 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 ,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 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第52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3 個月不得 舉發。」
三、郭茂林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 方向(往麟洛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 ○00 號即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民生校區之大門前時,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曾思涵駕駛車牌號碼為F2R-73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見南北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自機車待轉區左轉起步, 兩車因而碰撞,致曾思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 、左腕、髖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擦 傷,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郭茂林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致曾思涵受有傷害,竟未 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下稱上揭案 件)。經路人報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員警 劉俊龍,於同日20時33分抵達現場,曾思涵向員警劉俊龍表 示肇事者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情,另有民眾提供肇事者 即郭茂林之上揭機車車牌號碼予員警劉俊龍,嗣當值之方俊 雄到場後(方俊雄值勤時間為103 年6 月10日20時起至【11



】日8 時止),員警劉俊龍便將肇事逃逸及肇事車號等訊息 告知方俊雄,由方俊雄繼續追查、辦理。
四、方俊雄於上揭案件之車禍現場,以黑色原子筆填製「交通事 故報告表」1 份,且於「肇事車輛駕駛人資料」欄之第1 行 留白,第2 行則記載曾思涵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 ,及於「現場調查」欄內,勾選「□肇事逃逸案件」及「□ A2」之選項〈按A2係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 通事故類別〉)後,旋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屏東國仁醫院 急診室,對受傷之曾思涵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m g/L ),同日21時53分許,則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以警用電腦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為郭茂林,進而 先後前往郭茂林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某檳榔攤查訪, 然均未遇。
五、適逢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方一祥於103 年6 月11日 ,向熟識且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之分隊長孫 明旭探詢上揭案件,孫明旭表示以先和解、取得被害人有利 說詞、再行製作調查筆錄等處理方式,較利於郭茂林,方一 祥進而透過孫明旭取得被害人曾思涵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翌 (12)日上午某時,方俊雄獲得孫明旭之請託,表示方一祥 代表在關心該案,先讓他們去講看看,若可以,簡單處理等 語,且方俊雄於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之間某時, 在其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上揭案件之103 年6 月12日和解書1 份後,方俊雄明知依前述二所列之相關規定,其應詳實填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且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 料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 核人員初審,再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小組審核, 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該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 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另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 查表,如已查知車號或肇事人身分者,得通知車輛所有人或 肇事人到場說明,涉及刑案之肇事逃逸案件犯罪嫌疑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竟 違背該等規定,基於圖利郭茂林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之間某時 ,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辦公室內,以警用電腦製作其 所掌管上揭案件之相關公文書,其中在卷宗封面之「事故類 別」欄中登載「■A3(按A3係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 「A3」,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 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 ,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



事項內容,再將全部案卷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振鐘、 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且方俊雄亦未合法通知郭茂 林到場或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以此等方式隱瞞郭茂林肇事 逃逸之犯行,使郭茂林免於遭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舉發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以上9,000 元以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 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依法另案調查時,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郭茂林方俊雄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茂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方俊雄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5118號卷第6 至10頁反面、第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68 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思涵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奚少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俊龍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曾振鐘陳孟晉孫明旭於調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屏東市市民代表方一祥於調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25至27頁、第 28至31頁反面、第32至43頁反面、第44至46頁,偵字第6039 號卷第9 至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0日屏警交字第105320 801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5 月18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72995 號函各1 紙、被告方俊雄所製作之上揭案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國仁醫院104 年8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0400235號函 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以及傷勢及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53至73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第75 至78頁、第79至82頁、第83至95頁反面、第96至97頁),並 有證人孫明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 一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11日 16時34分許至同年月12日22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方俊雄郭茂林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俊雄郭茂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 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 ,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 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 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344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俊雄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 小組警員,對主管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以 及屏東市區之交通事故處理等事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圖被 告郭茂林之不法利益,使被告郭茂林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係因公務員之身分關 係而成立之犯罪,核與刑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 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此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核被告郭茂林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方俊雄所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然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



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 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 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 俊雄上揭案件之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登載為「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 A3」,以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事 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 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事 項內容後,將全部案卷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安組交通隊 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 ,則被告方俊雄將上開公文書送交警察機關相關科室承辦人 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機關內部職務上之 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 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方 俊雄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行使行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 犯罪之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方俊雄於辦理上揭案件過程中,將所承辦之交通事 故經過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勾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公文 書,以上各文書自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方俊雄為達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各 種不同公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 俊雄上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為違背 法令圖被告郭茂林之不法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 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 犯規定,然被告方俊雄上開行為既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圖利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 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 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 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 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 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俊雄於偵查階段廉政官詢問中曾經自 白(見偵字第5118號卷第6 至10頁反面),而其於本案中並 無犯罪所得,為鼓勵被告方俊雄能於偵查中自白、勇於認錯 自新,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俊雄所圖被告郭茂 林之不法利益為「使被告郭茂林免於遭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斷之舉發及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 下罰鍰」,其所為固無視國家法紀,顯屬不當,然本院審酌 被告方俊雄之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 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被告郭茂 林之不法利益為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被告方俊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方俊雄已坦承犯行,且本案 被告方俊雄於偵訊中係與分隊長孫明旭委任同一律師,在偵 查庭中因遭律師誤導方未能始終坦承,其於本案行為時亦受 分隊長孫明旭之壓力,而期待可能性甚低,又被告方俊雄無 前科,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均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且



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俊雄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 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院已考量而作為法 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所定之法定刑輕重,本有其立法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考量,本件被告方俊雄固然已坦承犯行,然此僅 係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 可一概而論,且本案被告方俊雄所涉前開罪名,已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之,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實無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乙節,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方俊雄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 ,恪遵職守,以維法紀,竟圖他人不法利益而為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其所為影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故管制之正確性,並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被 告郭茂林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騎車 離去,未採取救護或適當處理,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方俊雄所為雖敗 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然參酌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員之期間亦多次獲嘉獎肯定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5326 05700 號函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 6039號卷第28至33頁),可認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郭茂 林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 6 月12日)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足認已顯有悔意 ,且其嗣後配合接受警方調查,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 告方俊雄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警察之職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被告 郭茂林目前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方俊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方俊雄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㈦另查被告方俊雄郭茂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方俊雄郭茂林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方俊雄犯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一切犯行,其於本 案中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表示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郭茂 林亦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事發翌日(即12日)即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亦於偵查中數度 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和解書1 紙、104 年8 月26日偵訊 筆錄、104 年9 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 偵字第6039號卷第11頁,偵字第5118號卷第21頁),則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 ,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 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 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 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 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被告方俊雄緩刑4 年(效力不及於從刑)、被告郭茂林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被告方俊雄之犯罪情節、其 因本件犯行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及其犯行所生之負面影響, 且為使被告郭茂林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方俊雄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使被告 方俊雄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郭茂林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茂 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方俊雄、郭茂



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 條、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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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