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0號
PTDM,105,訴,21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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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光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楊旭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聯 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侯文信2 次。 嗣因警方依法對楊旭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 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旭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侯文信之警詢,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7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簡譯部分,均認為 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151 至152 頁、 第226 頁、第233 頁),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 第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侯文信之警 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而證人侯文信於本院 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所述 僅部分不符,惟此不符部分仍有其偵查證述可資為證,是本 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上開規定,證



侯文信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0日17時5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簡譯部分,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因本院並 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譯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論述該項譯文簡譯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無意見 ,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曾接獲證人侯文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所撥打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侯文信,警方所 拍攝之照片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並非伊的車,伊從 未駕駛過該車輛,對該車輛並無印象,伊亦不認識該車輛之 車主陳慶宗,伊跟侯文信認識的時間大約是起訴書附表所載 的犯罪時間即104 年9 月10日之前2 個月內,侯文信跟伊私 下沒有接觸過幾次,因為伊對侯文信的來歷、品性等完全不 了解,所以在侯文信拜託伊介紹藥頭給侯文信認識時,伊就 拒絕侯文信,印象中伊跟侯文信只有在圖書館見過面,沒有 在海德堡見面,又如果警方在跟監的過程認為伊有毒品交易 之嫌疑,為何不馬上對伊盤查、逮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警方於104 年9 月10日17時50分許跟監當時, 並未看到被告身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在場,又警方既然已 從情資得知被告與侯文信有交易毒品之情,且當時警方有優 勢警力,又被告斯時已遭通緝,警方理應當場對被告人贓俱 獲,然警方卻未如此作為,而依104 年9 月11日之通聯譯文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侯文信有聯絡之事實,無法證明其2 人有見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侯文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侯文信等情,業據證人侯文 信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提示



104 年9 月10日監聽譯文共4 通)104 年9 月10日的通訊譯 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第1 通電話就有要找被告買海洛因, 但被告說其不在屏東,因為警察有放給伊聽,所以伊有印象 ,第2 通電話是伊打給被告問被告回來了沒,伊跟被告說伊 在屏東市勝利路的孔子廟附近擺攤賣水果,被告叫伊去勝利 路跟自由路口,伊與被告在那邊見面,被告開的車是黑色的 ,伊是開藍色自小貨車,被告都沒有下車,伊就上被告的車 ,在被告車上交易,伊給被告2,500 元,(提示104 年9 月 11日監聽譯文)104 年9 月11日的錄音警方也有撥給伊聽, 也是伊與被告之通話,當次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電話譯文 提到的圖書館是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公園裡的1 間圖書館,海 德堡是在該圖書館附近的1 間汽車旅館,伊跟被告都是開車 去,伊上被告的車,買2,500 元之海洛因,因為伊於104 年 9 月10日跟被告買的毒品不小心掉到馬桶而無法施用,所以 伊才會隔天又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明確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104 年聲 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6頁)、104 年聲監續 字第37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7頁)、104 年聲監續字 第40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 441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9頁)、104 年聲監續字第49 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第71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8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 卷第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8至69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頁)各1 份及員警所 拍攝之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92頁)附卷足參,且依該附 表所示通聯之基地台發訊位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區(見警卷 第11頁)以觀,核與證人侯文信證稱之交易地點所在地區確 互核相符,是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侯文信等情,堪予認定。
㈡復觀諸證人侯文信與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通 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內容,證人侯文信於104 年9 月10日15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喂。被告:嗯。 證人侯文信:要過去找你坐有方便嗎?被告:我現在不在屏 東呢。證人侯文信:這要喔。被告:…(模糊)才有回去。 證人侯文信:幾點阿。被告:一下子而已。證人侯文信:不 然回來你再打給我。被告:好啦。」(見警卷第10頁),後



於同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喂,大 仔喔。被告:喂。證人侯文信:回去了嗎。被告:嗯。證人 侯文信:你在哪啊。被告:你在哪。證人侯文信:我在市內 孔子廟這。被告:喔,你在那等,藝品店旁邊嗎。證人侯文 信:這哪有藝品店,孔子廟,對。被告:對吧。證人侯文信 :嗯。被告:馬上到啦。」(見警卷第10頁),嗣於同日17 時24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喂。被告:喂 ?我在路上了。證人侯文信:我想說我要…。被告:車有夠 多。證人侯文信:好好。」(見警卷第11頁),又於同日17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喂。證人侯文信:喂。 被告:我在自由路,舊的自由路有沒有,要彎過去…。證人 侯文信:蛤。被告:舊的自由路啦!那個賣黑糖剉冰的這邊 。證人侯文信黑糖剉冰的?阿我是要怎麼走。被告:你不 用走,你在那邊等我舊好了。證人侯文信:蛤!我要怎麼走 ?我從這邊過去我要怎麼走。被告:你從那邊去喔!你開往 溪仔那邊去,你知道嗎。證人侯文信:阿。被告:開往溪仔 的方向。證人侯文信:溪仔的方向。被告:一路有沒有,勝 利路你跑往溪仔,中正游泳池。證人侯文信:蛤。被告:消 防隊你知道嗎。證人侯文信:消防隊哪邊消防隊。被告:屏 東的消防隊阿,在那廣東路,我跟你說啦!你從勝利路有沒 有,不要跑往電器行那邊去了啦!你要反方向啦。證人侯文 信:恩!勝利路,我忘基督教的方向過去嗎。被告:對對對 。證人侯文信:恩!阿然後。被告:那個路口那邊等就好了 啦。證人侯文信:哪個路口。被告:勝利路阿。證人侯文信 :勝利路與什麼路?與自由路嗎?自由路嗎。被告:在賣薑 母鴨的阿。證人侯文信:買薑母鴨的?喔喔喔!路口那個薑 母鴨嗎。被告:恩對。證人侯文信: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見警卷第19頁);證人侯文信另於隔日即104 年9 月11 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侯文信:我剛手機沒 電啦!有要見面嗎。被告:好啊。證人侯文信:要怎麼見面 。被告:我在圖書館這。證人侯文信:我往那邊過去,好嗎 。被告:好。」(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又 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喂。證人侯文信:我到海德堡了 。」(見警卷第11頁),可察證人侯文信於上開104 年9 月 10日15時52分及同日16時32分之通訊譯文中,一再詢問被告 何時回來等語,被告並未詢問證人侯文信所為何事,且其等 於上開2 日之通聯中,亦始終未表示聯絡目的為何,僅於確 認見面之時、地後即結束對話,此外即無其餘對話內容,客 觀上自無從使他人自其等上開對話而得知該2 日通聯之目的 ,足見其等間刻意以隱諱言語談論通訊之內容,又該通聯之



雙方雖均未於該等通聯對話中明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言語,惟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我國刑法規範 之犯罪行為,且檢、警機關多以通訊監察之強制處分嚴查之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 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 直接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再者,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侯文信,均係證人侯文信主動與被告聯絡以確定雙方 見面之時、地,核與買家向賣家購買毒品之通話情狀相符, 是上開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之典型,亦 足以佐證證人侯文信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㈢本院審以證人侯文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過程均可為明確之指證 ,倘非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且證人侯文 信亦證稱其於偵查時,並未遭檢察官以脅迫之方式加以訊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參以證人侯文信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及證 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234 頁),證人侯文信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又 證人侯文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施用海洛因而遭法 院判刑等情(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第58頁),足見證人 侯文信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證人侯文信所為上 開證述應非虛妄,其前開證述自可採信。
㈣又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請 伊吃過2 次毒品,伊沒有付錢給被告,之前會說被告有2 次 販賣毒品予伊,是因為警察跟伊說要交出2 件被告販賣毒品 之案件,伊害怕不能回家才會那樣說,伊之前所說2,500 元 之數字是伊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至244 頁)。然查, 證人侯文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證稱其向被告購得海洛因 共2 次,每次均係交付2,500 元,從未曾提及被告係無償轉 讓毒品予其施用乙節,是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 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其於審理中所言顯 為臨時杜撰捏造。再者,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高昂, 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 侯文信尚非熟識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自無可能一再 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侯文信施用,是證人侯文信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實與常理相違。



復參以證人侯文信於偵查時表明其希望日後不要與被告當庭 對質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益徵證人侯文信於被告在 庭時所為證述自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故斟酌證人侯文信在偵 查中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故為 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證人侯文信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自無從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曾看過 侯文信,如何能販賣毒品予侯文信,伊不知道侯文信為何會 說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 至6 頁);復於偵查中辯 稱:伊不知道侯文信本名,伊都稱呼侯文信「水果」,侯文 信找伊聊天是要說侯文信之配偶因為癌症生病的事情,但伊 跟侯文信不是很熟云云(見偵卷第38至40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因為侯文信說其沒有收入來源,所以有拜託伊 介紹藥頭給侯文信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所辯前後 不一,且與證人侯文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況且,被告自稱與證人侯文 信並非熟識,豈會連續2 日均聯絡見面之時、地,足見被告 所言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固又稱車牌號碼00-0000 之 車輛並非伊的車,伊從未駕駛過該車輛,伊對於該車輛並無 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侯文信所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就有跟 被告接觸過,所以認得該輛小貨車,後來機房人員通知伊到 現場埋伏時,依照被告手機之發話位置,及現場有看到該輛 小貨車,也有看到侯文信從該輛小貨車下車後,上去該輛黑 色轎車之副駕駛座,可研判被告與侯文信在進行毒品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核與侯文信於偵查時證述 :伊跟被告交易毒品時,兩人都是開車前往,被告都沒有下 車,伊就上被告的車,在被告的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 至20頁)大致相符,更徵被告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輛與侯文信見面交易云云,純屬子虛。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警方於跟監當時,既有足夠警力 查緝斯時已遭通緝之被告,何以警方卻不為之云云。然證人 陳建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跟監當天知道被告被通緝,但因 本件係檢察官指揮辦案,如沒有檢察官的指示,不能自己行 動,而且也要顧及到現場人員的安全,故當天沒有逮捕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按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 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 、第32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 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 足明瞭。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指揮辦案,自應由檢察官就所偵 辦案件之進度,決定偵查作為,是在未受檢察官指示之情形 ,證人陳建屏於跟監當時自無擅自行動而逮捕被告之理。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甚為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楊旭光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侯文信,足見被告楊旭 光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2 次,對象僅1 人, 各次販賣之價格均為2,5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 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可證被告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而誤入歧 途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其犯罪情狀、惡性實難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 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被告前開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 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



上均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楊旭光所持用以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工具,雖其供稱 該行動電話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無證據 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
│ │ │(民國) │ │ (金額為新臺幣) │刑暨沒收) │
├──┼───┼─────┼─────┼───────────┼─────────┤
│ 1 │侯文信│104年9月10│屏東縣屏東│侯文信於左列時間,以其│楊旭光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7時50分│市勝利路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某時 │自由路口某│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旭光│刑拾伍年捌月。 │
│ │ │ │薑母鴨店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支(含門號○九六五│
│ │ │ │ │事宜後,楊旭光侯文信│四○六九八七號SIM │
│ │ │ │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 │ │ │ │J 號自用小貨車到達左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後,侯文信進入楊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內,楊旭光於車內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 │
│ │ │ │ │侯文信侯文信並當場交│ │
│ │ │ │ │付2,500 元與楊旭光。 │ │
├──┼───┼─────┼─────┼───────────┼─────────┤
│ 2 │侯文信│104年9月11│屏東縣屏東│侯文信於左列時間,以其│楊旭光販賣第一級毒│
│ │ │日17時18分│市海德堡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後某時 │車旅館前 │之行動電話,撥打楊旭光│刑拾伍年捌月。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支(含門號○九六五│
│ │ │ │ │事宜,並約定於左列地點│四○六九八七號SIM │
│ │ │ │ │交易,楊旭光交付重量不│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與侯文信│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 │ │ │ │,侯文信並當場交付2,5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 元與楊旭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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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