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號
PTDM,105,訴,15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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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高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565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明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博硯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在屏東縣○○市 ○○鄉○○路000 巷00號蔡岳霖之住處(蔡岳霖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無故取得 爆裂物1 枚(下簡稱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
二、又於104 年7 月11日12時許,高子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博硯蔡岳霖上開住所後,高子明進 入蔡岳霖住所內,許博硯則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適員警陳 耀宗等人為偵查蔡岳霖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 害安全案件,亦前往上址外訪查,然在住宅內之高子明,因 察覺在外觀察現場狀況之陳耀宗可能為警察,故立即轉身自 該住所後門逃離,陳耀宗因而合理懷疑高子明有犯罪嫌疑, 欲對高子明實施盤查,故而上前追緝,並向高子明2 度大喊 「警察,不要跑」,而使高子明及在旁之許博硯均確知陳耀 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嗣陳耀宗為攔停而在蔡岳霖上開 住所外巷道抓住高子明時,許博硯高子明即共同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自陳耀 宗身後靠近,並持隨身包包往陳耀宗後腦杓攻擊,陳耀宗因 而跌倒在地並放開高子明,然隨即抓住一旁之許博硯,3 人 因而扭打在地,高子明則以許博硯隨身包包中掉出之螺絲起 子刺向陳耀宗陳耀宗見狀立即閃避,高子明則趁機與許博 硯再度逃脫,致使陳耀宗共受有右膝蓋、右手肘、左掌、喉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耀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子明



許博硯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耀宗執行職務。嗣因陳耀 宗取出配槍對高子明許博硯2 人示警,2 人始放棄抵抗, 由陳耀宗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許博硯所持有 之爆裂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 知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定之鑑 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 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岳霖之警詢時證述、被告高子明之警詢及偵訊供 述,均屬被告許博硯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博 硯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子明許博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除上開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雖亦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被告許博硯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第161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被告許 博硯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許博硯固坦承有自證人蔡岳霖上開住所取走本案爆 裂物,然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供稱:我不知道那是 爆裂物,我因為好奇拿走本案爆裂物,是想要把那東西拆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許博硯辯護 稱:被告許博硯因不知該物為爆裂物,故不具持有爆裂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
⒈就被告許博硯客觀上確持有本案爆裂物等情,除為被告許博 硯自承明確外,復經證人員警陳耀宗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證人蔡岳霖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 至第42頁),故被告許博硯坦承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扣案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乙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扣案物品研判係可投擲撞擊式鋼管爆 裂物,經以落槌式試爆產生爆炸現象,管體及測試用PVC 水 管一端均遭炸毀,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 年11月27日 刑偵五字第104340029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 至第65頁),足認本案爆裂物確有殺傷力無疑。 ⒊則本院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許博硯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 爆裂物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㈡被告許博硯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屬爆裂物:



⒈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104 年7 月12日偵訊時自白 稱:「(這爆裂物誰的?從家那裡?)從蔡岳霖他們家拿出 來的,大門的後面那邊」、「(你認為他是什麼東西)不知 道」、「(不知道你為何要拿,雜物這麼多,你挑那個拿, 表示你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有聽蔡岳霖他朋友跟他說,說 那東西很厲害」、「(什麼意思)就說這東西丟出來就知道 它厲害啊」、「(所以你知道它是爆裂物)我不確定」等語 (見被告許博硯偵訊譯文,本院卷一第73頁及同頁背面)。 是被告許博硯並未排除所持有者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且知 悉本案爆裂物係以投擲之方式使用,並在投擲後,將產生相 當程度之震攝效果,已可合理推論持有者屬具有殺傷力之爆 裂物。
⒉又證人蔡岳霖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 爆裂物是從綽號「炸彈客」的陳琥仁處取得,因為他比較會 做炸彈,所以包含許博硯,我的朋友們都叫他「炸彈客」, ;當時因為陳琥仁許博硯有聯絡,許博硯就要我把爆裂物 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即同頁背面、第104 頁) ,而證人蔡岳霖同日證稱本案爆裂物原置於其住所,其後再 由被告許博硯取走,自承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不利情事,復證 稱不知道被告許博硯為何要拿爆裂物,也不清楚被告許博硯 是否知悉本案爆裂物為何物(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 證述對被告許博硯有利,則難認證人蔡岳霖有何誣陷被告許 博硯之情形,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許博硯既知悉本案爆 裂物為「炸彈客」所製造,其主觀自可知悉該物應屬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無訛。遑論「炸彈客」既曾向受託保管之證人蔡 岳霖表示本案爆裂物會爆炸,要蔡岳霖妥善保管,此經證人 蔡岳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許博 硯與「炸彈客」聯繫時,「炸彈客」更將明確告知被告許博 硯該物為爆裂物,須小心存放,是依證人蔡岳霖上開證述, 被告許博硯主觀上顯知悉其持有之物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乙 情明確。
⒊再者,被告許博硯於104 年7 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一再 自白稱:遭查獲當日,警方拿出槍後,其與高子明便投降了 ,怕爆裂物被查到,就把他丟掉等語(分見警卷第11頁背面 、偵卷第11頁),供稱被查獲當日有丟棄本案爆裂物等情。 而被告許博硯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耀宗於本院105 年12月 7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被告許博硯手上拿著本案爆裂物 ,但那東西不大,握起來不是很明顯,後來被告許博硯往菜 園丟的時候,我同事陳顯明看到覺得可疑,才撿回來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被告許博硯當日有另行丟棄



本案爆裂物乙情,應屬明確而可認定。則被告許博硯當日既 未丟棄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警卷第36頁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而僅丟棄本案爆裂物,則若非被告許博硯 知悉本案爆裂物會爆炸,屬涉重大罪責之違禁物,被告許博 硯顯無理由於遭逮捕後,刻意丟棄之,是其主觀上當已知悉 其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之爆裂物。
㈢至被告許博硯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 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主觀認為本案爆裂物屬性為何
⑴被告許博硯就其所認知本案爆裂物屬性為何,前於104 年7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只知道是很厲害的東西云云(見警卷第 12頁),主張其無法判斷本案爆裂物屬性為何,然於本院10 5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則先改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爆 裂物,我以為是手電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然 於本院提示當日現場照片時又立即改稱:本案爆裂物有可能 是手電筒,但我不確定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前後供述已然矛盾。
⑵再者,若被告果誤認本案爆裂物為手電筒,則衡諸手電筒大 多係以手持照明使用,然被告許博硯卻又供稱本案扣案物「 丟出去就知道它的厲害」,顯與手電筒之使用方式、使用目 的均有相違,而不可採。更遑論案發當日被告許博硯已另行 攜帶手電筒出門,此經被告許博硯自承無訛,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則被告許博硯當無理由同時攜 帶2 支手電筒出門,是其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
⒉案發當日丟棄物品、丟棄之理由及丟棄之時間 ⑴被告許博硯就丟棄本案爆裂物之理由,前於104 年7 月12日 之警詢與偵訊時均供稱:因為害怕本案爆裂物被查獲,所以 把它丟到圍牆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1頁), 然於105 年3 月29日偵訊時則改稱:去扶高子明時有跌倒, 當時整個包包都掉了,並不是有意將爆裂物丟掉,是摔倒就 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又於本院105 年8 月30日準 備程序時再度改稱:當天和高子明被警察逮捕後,因為包包 內有毒品,我就把整個包包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則被告許博硯所丟棄物品,究係「整個隨身包包」或僅丟 棄「爆裂物」?係因「害怕遭查獲而丟棄」抑或「摔倒時不 小心掉落」?前後供述多有歧異,自非無疑。
⑵又被告許博硯就其丟棄爆裂物(或隨身包包)的時間,前於 104 年7 月12日警詢時供稱:「(. . . 爆裂物你何時丟的 . . . )最後他叫我們走到圍牆,叫我們自己從後面走來,



叫我拉高子明的褲子」(見許博硯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一 第71頁背面),然卻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程序時改稱 :我是在警察拿槍之前丟包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 面),則被告係於員警陳耀宗表明身分前或表明身分後丟掉 隨身包包,供述亦有歧異,自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許博硯固坦承案發當日在證人陳耀宗與被告高子明 扭打時,有前往協助,且曾扳開證人陳耀宗的手;而被告高 子明就案發當日有與證人陳耀宗扭打,並持螺絲起子刺向陳 耀宗,並有致證人陳耀宗受傷,惟2 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犯行,被告許博硯辯稱:當日好幾個人進去蔡岳霖他家, 我以為是蔡岳霖的仇家,後來我看到高子明時他已經摔倒, 我就過去扶高子明起來,其後有人拉我衣領讓我跌倒,我自 行爬起來後將高子明扶到旁邊休息,過一陣子對方就拿槍出 來表示他是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高子明則 辯稱:證人陳耀宗拿槍出來時我才知道他是警察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則: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且警察依上開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案外人廖志明前遭他人開槍示警,經員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租車紀錄,認證人蔡岳霖涉有重嫌,故於104 年 7 月11日前往證人蔡岳霖住所外勘查,而被告高子明甫見證 人陳耀宗便立即逃逸,證人陳耀宗基於偵查結果及被告高子 明當場反應,認被告高子明有犯罪嫌疑,進而追逐被告高子 明,經證人陳耀宗本院中證述屬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3 頁),應認屬實。則證 人陳耀宗因認被告高子明有犯罪嫌疑,故於住所外攔停被告 高子明,應屬其職務行為之一部分。
⒉案發當日被告高子明發現警方後,便轉身自蔡岳霖住所後門 逃逸,證人陳耀宗進而向前追緝,雙方並於蔡岳霖住所外扭 打,被告高子明並有持螺絲起子刺向證人陳耀宗等情,除為 被告高子明自承明確外,且經證人陳耀宗於偵訊與本院證述 明確,復有證人陳耀宗受傷照片3 張、陳耀宗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⒊而被告許博硯見被告高子明與證人陳耀宗扭打時,有前往協 助,過程中曾扳開證人陳耀宗之雙手,亦據證人陳耀宗於偵 訊及本院中、被告高子明於本院中證述屬實,亦可認定。



⒋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許博硯於案發當日有無以隨身 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並與證人陳耀宗扭打之行為?及㈡承 上,若被告許博硯果有以隨身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及與其扭 打之強暴行為,則在被告許博硯高子明攻擊證人陳耀宗時 ,是否知悉證人陳耀宗為員警?下分述之。
㈡被告許博硯於案發當日有持隨身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頭部, 並與證人陳耀宗扭打:
⒈該部分事實,首據證人陳耀宗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程 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用手拉住高子明時,大概沒幾秒就被 許博硯從後面攻擊;我拉住高子明,後面被一個包包打到, 我跌倒在地,然後三個人就在那邊拉扯,高子明撿起許博硯 包包裡面螺絲起子往我脖子插下去,我閃掉所以只有劃到一 下,然後我手放開高子明,他就跟許博硯一起跑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耀宗 僅因職務需要接觸被告高子明許博硯,與2 人並無何怨隙 ,且其雖證稱被告許博硯有「以隨身包包攻擊其頭部」、「 與其拉扯」之傷害行為,卻未曾提起傷害之告訴,當無設詞 誣陷被告許博硯之理由,其證詞應可採信。
⒉且被告高子明亦於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我跟許博硯被抓到時我們在拉扯,我有攻擊陳 耀宗;又許博硯好像有拿包包從警察後面打下去等語(分見 本院卷二第5 頁及同頁背面),衡諸被告高子明與被告許博 硯為朋友關係,衡情當無理由誣陷被告許博硯,且被告高子 明當日復證稱其有持螺絲起子傷害證人陳耀宗之不利於己情 事,是足認被告高子明係依其記憶而為證述,該部分證述應 可採信。至被告高子明雖於嗣後改稱因與員警在拉扯,許博 硯好像有推陳耀宗,不太記得當時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5 頁背面),然綜觀被告高子明前後證述,均證稱被告許博 硯有攻擊證人陳耀宗,且被告高子明最初之證述更與證人陳 耀宗證述相符,更與被告許博硯自承當日包包有掉落等語一 致,自以該部分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許博硯當日以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並與證人陳 耀宗拉扯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許博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 護稱:依證人陳耀宗所提供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後腦杓並未 受傷,足證被告許博硯並未攻擊其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 頁背面)。然查:被告許博硯隨身包包內,僅有手機、錢 包、手電筒等零碎小物,並無足致人成傷物體(本案爆裂物 除外),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8頁),則被告許博 硯既非持尖銳或質地堅硬物體猛力攻擊,則未對證人陳耀宗 頭部造成足以辨識之傷口,未與常理不合,是證人陳耀宗



無頭部外傷,尚不足為被告許博硯有利之認定,復此敘明。 ㈢被告高子明許博硯均知悉證人陳耀宗為執行職務之員警, 並非誤認證人陳耀宗為證人蔡岳霖仇家:
⒈就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應知悉證人陳耀宗為員警乙情,業據 證人陳耀宗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當 天看到被告高子明在證人蔡岳霖住所1 樓,被告高子明看到 我便一臉驚慌往內跑,我看到他往後門去,我就高喊「警察 ,不要跑」然後追上去,在屋外我就喊了一次,後來被告高 子明跳過後門圍牆往馬路跑的時候我又再喊一次,如果我有 喊不要跑,就一定會連著表明我警察身分等語;復於本院10 6 年2 月22日審理程序時另結證稱:當時喊「警察,不要跑 」喊得很大聲,第一次進門前喊,與被告高子明間距離大約 是10公尺,第二次是我翻過圍牆他在馬路上,那邊很空曠, 跟被告高子明間大概也是10公尺的距離等語(分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及同頁背面、第101 頁、第168 頁背面及第169 頁) ,而佐以:
⑴被告許博硯於偵訊時供稱,警察進去證人蔡岳霖家中時,其 在車上喝珍珠奶茶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處於清醒之狀 態,則若證人陳耀宗果在證人蔡岳霖住所外大喊「警察,不 要跑」,則衡情,距離證人蔡岳霖大門不遠之被告許博硯應 可聽聞證人陳耀宗高喊之內容,且被告許博硯於本院105 年 8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聽到陳耀宗高子明不要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自承曾聽見證人陳耀宗大喊, 是被告許博硯當日曾聽見證人陳耀宗所喊內容,其進而可知 悉證人陳耀宗具員警身分。
⑵又被告高子明於證人蔡岳霖住所外逃逸時,距離證人陳耀宗 僅約10公尺,距離非遠,而證人陳耀宗又證稱當時係大聲高 喊「警察,不要跑」,則依現場距離及空間空曠等情,被告 高子明應可聽聞證人陳耀宗之高喊之內容,且被告高子明復 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聽到陳耀宗喊不要 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則被告高子明當日顯曾聽 見證人陳耀宗高喊內容,而可知悉證人陳耀宗具員警身分。 ⒉而被告高子明於案發當日,甫見證人陳耀宗便立即轉身逃離 證人蔡岳霖住所,經被告高子明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自 承明確,且與證人陳耀宗本院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8 頁),則若非被告高子明察覺證人陳耀宗可能是員警,自無 必要在對方尚未表明來意前,立即轉身逃逸,而可詢問證人 陳耀宗來意,或表達其非蔡岳霖本人,是被告高子明實未誤 認證人陳耀宗為證人蔡岳霖仇家,而懷疑證人陳耀宗為員警 。




⒊又被告許博硯若認為證人陳耀宗為證人蔡岳霖之仇人,則其 發現證人陳耀宗追緝被告高子明時,大可向證人陳耀宗表明 其或高子明並非蔡岳霖,然被告許博硯不僅從未向證人陳耀 宗陳明上情,更逕持隨身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並偕同被告 高子明一同逃逸,難認被告許博硯有誤認證人陳耀宗為證人 蔡岳霖仇家之情事。
⒋又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於證人陳耀宗出示證件時,並無詫異 或驚訝情形,此經證人陳耀宗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程 序時證稱:壓制高子明等人表明身分時,看不出他們臉上有 訝異的神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則若被 告高子明許博硯迄至證人陳耀宗出示證件時始知悉證人陳 耀宗為警察,則衡情,被告2 人應驚慌於先前2 度襲警行為 ,已然觸法,進而表露詫異之言語或神情,然被告高子明許博硯卻全不感驚訝,更可認被告高子明許博硯實已知悉 證人陳耀宗為警察乙情明確。
㈣至被告許博硯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 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案發當天有無以隨身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
被告許博硯於105 年3 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曾 攻擊證人陳耀宗,並以隨身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時供稱:「 那是後面阿」(見被告許博硯偵訊譯文,本院卷一第74頁) ,未否認有以隨身包包攻擊證人陳耀宗之情事,然被告許博 硯卻於本院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跟對 方即員警拉扯或對他有任何傷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8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⒉案發當日有無攜帶螺絲起子,及有無看見被告高子明持螺絲 起子攻擊證人陳耀宗
⑴被告許博硯就其案發當日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於本院105 年 12月7 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日沒有帶螺絲起子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惟被告許博硯上開辯解,顯與其 遭員警查獲時,散落物品中確有螺絲起子1 把之客觀卷證不 符(見警卷第38頁上方照片),而難採信。
⑵又被告許博硯是否看見被告高子明持螺絲起子攻擊證人陳耀 宗,前於105 年3 月29日偵訊時供稱:「(高子明何時拿出 螺絲起子刺警察)跌倒在那邊的時候」(見被告許博硯偵訊 譯文,本院卷一第77頁),然隨即於同次偵訊立即改稱:「 (然後高子明就拿螺絲起子刺警察,是在這個時間,對不對 ?)我也看不到他,因為就整個. . . 」(見被告許博硯偵 訊譯文,本院卷一第78頁),是被告許博硯就有無看見被告 高子明以螺絲起子攻擊證人陳耀宗,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⒊主觀上認為證人蔡岳霖陳耀宗間關係:
⑴被告許博硯就主觀上認為證人蔡岳霖陳耀宗間關係,前於 104 年7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應該是蔡 岳霖的仇家,要打他的云云(見被告許博硯警詢譯文,本院 卷一第70頁),復於105 年3 月29日偵訊時供稱:「(他那 時候有仇家是不是)他說他外面有欠錢」云云(見被告許博 硯警詢譯文,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則被告許博硯究係認 為證人陳耀宗為證人蔡岳霖之仇家或債主,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
⑵再者,若被告許博硯主觀上認為證人陳耀宗為證人蔡岳霖之 債主或仇家,則證人陳耀宗顯然無須追逐被告高子明,然被 告許博硯從未質疑證人陳耀宗為何針對被告高子明,是其主 觀上是否認為證人陳耀宗為證人蔡岳霖之仇家,當非無疑。 ⒋當日案發過程
⑴何時聽聞證人陳耀宗大喊不要跑等語
被告許博硯前於本院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下 車後看到有人在追高子明,位置是在蔡岳霖家左邊巷子,當 時那人叫高子明不要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然於本 院105 年12月7 日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我沒有聽到警察喊不 要跑,因為我坐在車內,是最後跑去後面的時候警察又有喊 一次,我才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則被告 許博硯就係於「下車時」或「與被告高子明一同逃逸時」聽 聞證人陳耀宗大喊不要跑,前後供述顯然歧異。 ⑵為何前往協助被告高子明
被告許博硯先於104 年7 月12日警詢時供稱:高子明叫我, 我就過去支援他云云(見警卷第11頁背面),然於104 年7 月12日偵訊時則改稱:當時看到他們(高子明陳耀宗)跌 倒在那邊,我就過去看他們,要把高子明扶起來云云(見被 告許博硯偵訊譯文,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75頁),就被 告高子明當日是否有先行求援,供述亦有矛盾。 ㈤又被告高子明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曾於106 年2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嗣後更易其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其 辯解,復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有無聽聞證人陳耀宗大喊不要跑:
被告高子明前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看到黑色 車子開過來,車上三、四個人朝我跑過來,「沒有說什麼」 ,以為是蔡岳霖仇家來尋仇,我就往後跑云云(見偵卷第26 頁及同頁背面),然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則改 稱:當天看到陳耀宗一群人下來,「他看到我就先喊不要跑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供述已有矛盾。



⒉又被告高子明既供稱其看到陳耀宗下來,以為是跟蔡岳霖吵 架的人來找蔡岳霖,則衡情,其並無需逃離證人蔡岳霖之住 所,然被告高子明卻立刻逃離上址,是被告高子明立即逃離 之行為亦與其供述主觀認知相違,而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2 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硯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許博硯高子明就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許博硯高子明就事實二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博硯就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
⒈就被告許博硯持有爆裂物部分,衡以被告許博硯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尚可,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及爆 裂物之政策,明知爆裂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 危害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無故持有,又被告許博 硯犯後多次更易供述,難認其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惟衡以被告許博硯持有爆裂物之時間短暫,且幸未造成 任何傷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⒉就被告許博硯高子明妨害公務部分,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 案前均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素行尚可,然2 人為脫免逮捕 ,分別以隨身包包攻擊,或以螺絲起子刺向證人陳耀宗,造 成證人陳耀宗多處傷勢,又被告許博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高子明雖一度自白犯行,然隨即再度否認犯行,難認渠 等就其行為有何懺悔之意,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暨被告2 人 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博硯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就扣案之爆裂物1 個,因實施鑑驗而已滅失,已失去爆裂物



之構造及功能,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供被告高子明持以攻擊證人陳耀宗之螺絲起子1 把, 既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許博硯高子明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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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