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8號
PTDM,105,易,408,201704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皓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 50分許,前往告訴人鄭曉雯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 0 段00號「德記鱔魚麵」,選購新臺幣(下同)240 元之麵 食後,並擬先支付2,000 元之紙鈔,欲讓告訴人找零,因告 訴人詢問被告有無面額較小之紙鈔,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取 消前項消費後而離開該處,並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某處,利用行動電 話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東港好厝邊」社團網頁上,公然刊登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評價之「身上只剩2200但是有一張兩千的叫三碗麵店家說沒 錢找零錢真可憐的店家這種店家做什麼生意呢?他嗎的王八幹幹幹鬼店包起來回家給狗幹啦」等污穢文字,並上傳其 所攝得「德記鱔魚麵」商家及招牌之現場照片1 張,以此方 式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私下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