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38號
PTDM,105,易,338,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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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慈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慈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慈懿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 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8分前數日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身分不詳從事詐 欺犯罪之成年人。迨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匯款 至涉案帳戶,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提領。郭慈懿藉 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 取財得逞。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瑞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盧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郭慈懿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涉案帳戶予人使用。 伊係因前往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不成,經詢問該郵局櫃 檯人員,該櫃檯人員告知因大眾銀行通報涉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故伊無法再以自動櫃員機領款。嗣伊返家後即遍尋 不著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始察覺該等物品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54、5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13日前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涉案 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3 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 50002245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 至9 頁),應無疑義。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人,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 年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匯 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用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美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媛盧秋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分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20至22、31、32頁,偵卷第1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跨 行匯款申請書2 紙、大村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 、大眾銀行現金存入交易憑條1 紙、大眾銀行105 年12月2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288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0、26 、37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確曾遭人詐欺之事實,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已由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供涉案帳戶予人使用,伊係前往郵局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不成,始悉其涉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伊始察覺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住處未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家人均稱未曾取用伊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伊認為應該亦非伊友人拿去使用 ,因為伊及家人都會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又稱 :伊住未曾遭竊,但有一陣子伊先生會帶其朋友來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伊先生 、婆婆同住一處,伊住處未曾遭竊。而伊先生、婆婆亦不 會使用伊之帳戶,伊曾問伊先生有無拿涉案帳戶提款卡, 伊先生回稱其未拿,另其他家人亦均稱未曾拿伊涉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方世 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郭慈懿住處僅曾有人拿球棒去 敲門,沒有遭竊或其他異常情形。伊並未拿郭慈懿涉案帳 戶之存摺,伊亦不知道郭慈懿將其存摺放置何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 、205 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及其夫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與其夫同住之處並未曾遭宵小行竊,且被告 之家人亦無任意取用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 準此,應可排除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以外之人 交付他人之可能性。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偵訊時原供稱:伊係將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放在伊住處,但伊已忘記伊係將之放置何處等 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105 年6 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 :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放在伊住處袋子內,另伊開立之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之存摺,則係放在伊皮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除開立涉案帳戶外,另 有於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開立帳戶,伊將前揭帳戶之資料均放 在伊住處客廳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細繹被告 前揭供述,就其係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放何處,非 無出入,且衡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理財、交 易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理當慎重保管,被告於初次偵訊 竟供稱不知係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放何處,亦屬違 常,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於何時、地遺失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云云,殊值懷疑。況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經中華郵政公司櫃檯人員告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伊返家即遍尋不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土地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仍在伊 住處,只是位置不同。其中,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伊房間袋子內,另凱基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則仍放置在客廳櫃子內,因為伊沒有使用



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倘若屬實,被告顯係供 稱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仍在原處,未遭人取 去,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前詞,其係將涉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存 放在其住處客廳櫃內,果有他人竊取被告提款卡使用,該 人當不會僅盜取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依被告前 揭供述,反益徵被告涉案帳戶應非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 他人甚明。
⒊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 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 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 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 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稽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於104 年12月25、28日先後遭詐騙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1 萬、6 萬、6 萬元至涉案帳戶後,其等 所匯款項旋於同日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涉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 年人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 涉案帳戶之存取款情形,足信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 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 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 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將涉案帳 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再佐 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可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 他人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復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 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 戶行騙,是依此客觀情形,堪信應係被告於104 年12月24 日中午12時38分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 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 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雖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存摺背面 等語(見偵卷第13、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書寫在該帳戶存摺背面,伊現已不記 得該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酌以政府及各金融



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置,以免 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 高職肄業,之前曾在網咖及檳榔攤工作約2 、3 年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高職肄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亦曾 出社會工作,社會歷練難謂不足,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竟 供稱其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併同置放,實 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信屬實。
⒋稽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示 被告僅曾於101 年8 月13日開立涉案帳戶時存款1,000 至 涉案帳戶,旋於同日提領900 元,致該帳戶僅餘100 元。 又迄被害人洪美樺於104 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涉 案帳戶前,涉案帳戶均無任何任交易紀錄。又參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因工作所需始開立涉案帳戶, 惟約一星期後伊便離職而未再使用涉案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顯見涉案帳戶係被告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且 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數甚少,應無疑義。此情核與一般實 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均係提供自身久未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相稱,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 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 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 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⒌警方先後於105 年12月28、29、30日接獲盧金秋洪美樺林瑞媛報案後旋通報大眾銀行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大眾銀行105 年11月4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 8538號函檢附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又查被告於中華郵政公 司燕巢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2月29、31日經中華郵政公司註記為「衍生管制」帳號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1月2 日儲字第10501961 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 衍生管制」何意,據覆略以:被告因在大眾銀行開立之帳 戶即涉案帳戶遭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其於郵局之帳戶亦 經連動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而經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即 停止該帳戶金融卡、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 能,亦停止入戶匯款、跨行通匯及外匯匯款之匯入,僅可 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50218094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前揭事實,固勘佐證被告辯稱其係前往中華郵政公司 某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不成,經詢問櫃檯人員始悉因其於 大眾銀行開立之涉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以 自動櫃員機領款等語不假。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 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被告知悉涉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未曾 報警處理或尋求偵查機關協助,要與一般人遇存摺、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 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暫停帳戶資金流動之反應迥異。甚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夫方 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 摺亦不知去向,伊係經銀行通知始悉伊之帳戶遭人使用, 伊不知係何時遭何人取去,亦不知係究係伊之涉案帳戶存 摺先遺失或係伊妻郭慈懿涉案帳戶存摺先遺失,惟伊與郭 慈懿之存摺確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20 3 頁),可知被告及其夫均自稱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遺失,果若無訛,無事關重大,何以被告仍無動於衷 ,未報警查明,甚為可疑,足徵被告辯稱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不可採信。此外,被 告於105 年1 月30日後仍有多次使用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提款等情,觀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即明( 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涉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後,縱已令其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前揭郵局帳戶存 款,猶持續以臨櫃方式提款前揭郵局帳戶內存款,顯見被 告對於涉案帳戶遭人使用,致其陷於無法正常使用其前揭 郵局帳戶之窘境,毫不在意,果非被告已知悉將有此後果 ,焉會如此。堪信被告對於涉案帳戶遭人使用一事當已知 悉,是以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 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 堪信無疑。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 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



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 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 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 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 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經 查被告受過相當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又參 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多少知道詐騙之宣導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13頁),足信被告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 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 融信用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 碼,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 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 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先 後犯3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素行尚佳;惟衡被告所為致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 非是;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另其與其夫月入合計約2 萬餘元,尚有子女待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再審之被告 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被害人洪美樺、 告訴人林瑞媛盧秋金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 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情形 │
│ │被害人│ │ │
├──┼───┼─────────┼─────────┤
│ 1 │洪美樺│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洪美樺先後於104 年│
│ │ │人於104 年12月24日│12月25日中午12時52│
│ │ │中午12時38分許至25│分32秒、同日下午3 │
│ │ │日某時之期間內,接│時13分27秒(起訴書│
│ │ │連致電洪美樺,佯為│誤載為下午3 時16分│
│ │ │洪美樺友人並誆稱急│),前往址設臺中市│
│ │ │需借款云云,致洪美│北區民權路365 號之│
│ │ │樺陷於錯誤,匯款至│臺中淡溝郵局臨櫃匯│
│ │ │涉案帳戶。 │款10萬元、1 萬元至│
│ │ │ │涉案帳戶。 │
├──┼───┼─────────┼─────────┤
│ 2 │林瑞媛│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林瑞媛於104 年12月│
│ │ │人先後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前│
│ │ │27日下午3 時許、翌│往址設彰化縣大村鄉│
│ │ │(28)日中午12時50│美港村中山路1 段11│
│ │ │分許致電林瑞媛,佯│號之大村鄉農會美港│
│ │ │為大村國中學生家長│分部臨櫃匯款6 萬元│
│ │ │會會長並訛稱急需借│至涉案帳戶。 │
│ │ │款云云,致林瑞媛陷│ │
│ │ │於錯誤,匯款至涉案│ │
│ │ │帳戶。 │ │
├──┼───┼─────────┼─────────┤
│ 3 │盧秋金│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104 年12月28日下午│
│ │ │人於104 年12月28日│1 時10分許,前往址│
│ │ │上午11時35分許致電│設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 │ │盧秋金,佯為被害人│西路342 號之大眾銀│
│ │ │之親戚並詐稱急需借│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 │ │款云云,致盧秋金陷│6 萬元至涉案帳戶。│
│ │ │於錯誤,匯款至涉案│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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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