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劉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劉信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竹竿撈網壹支及塑膠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春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竟與劉信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8 月9 日22時35分許,持劉信國所有之竹 竿撈網1 支及塑膠水桶1 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陳震洲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2 土地之魚塭,踰 越上開魚塭與堤防道路間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塑膠網狀圍籬 進入魚塭,再分持上開竹竿撈網、塑膠水桶,以上開竹竿撈 網竊取陳震洲飼養在魚塭中之螃蟹數隻(數量不詳),得手 後放置上開塑膠水桶內。嗣經陳震洲、陳惠婷及林建宏行經 該處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張春茂、劉信國旋將所竊得之螃 蟹丟入魚塭後逃逸,復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 ○0 號旁,循線扣得上開竹竿撈網1 支及 塑膠水桶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陳惠婷 、林建宏及被害人陳震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 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春茂、劉信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於上開時、 地攜帶竹竿撈網及塑膠水桶,踰越上開魚塭旁之塑膠網狀圍 籬進入魚塭內走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渠等當日係要去劉信國堂姐劉秀桃的魚塭撈魚,並沒有撈取 陳震洲魚塭的螃蟹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春茂、劉信國於104 年8 月9 日22時35分許,攜帶竹 竿撈網及塑膠水桶,未得陳震洲之同意,即踰越陳震洲架設 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2 土地之魚塭旁的塑膠網圍 籬,進入前開魚塭內走道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震洲、陳惠婷 及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9 頁、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42至44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和解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49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 人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⒈證人陳惠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二人站在 魚塭的走道上,一個拿撈網,另一個拿桶子,我看到拿撈網 的那一個人把撈網伸到魚塭的水裡撈東西,這時我同行的友 人林建宏對他們大喊:「做賊喔」(台),被告二人才從魚 塭走出來,其中被告劉信國說,他們是要撈2 隻螃蟹回去煮 麵,而後來陳震洲去找村長,被告劉信國才把桶子內的螃蟹 倒回魚塭,而張春茂就先跑了。後來劉信國有為了這一件來 我家道歉,而我們也沒有要追究及求償等語,核與證人林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震洲、陳惠婷是朋友,當天就 是看到被告一個戴頭燈、拿撈網在魚塭撈東西,另一個提水 桶,我就叫他們二人出來,就有看到他們水桶裡面有螃蟹,
並且說明是為了要煮麵,後來我與被告張春茂發生爭執,他 就把螃蟹倒回魚塭後跑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審酌前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乃渠等親眼所見、親身 所經歷,雖對於究竟是何人將竊得之螃蟹倒入魚塭所述不一 致,然就整個犯罪過程、結果等細節所證均互核一致,又證 人林建宏並非本案被害人,且與被告二人不相識亦無仇恨, 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動機,是前開兩名證人所述, 應可採信。
㈢又被害人即證人陳震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二人當日越過圍籬,進入我管領的魚塭,站在魚塭的中間 走道,當時我與他們距離約10公尺,附近有燈光,因此看得 很清楚,看到他們一人拿著撈網往我家的魚塭內撈東西,另 一人則拿水桶,這時我們同行的友人林建宏則對被告二人大 喊:「做賊喔!(台)」,被告二人就停止動作,從魚塭內 攀爬越過圍籬出來,且被告當時所提的水桶裡面已經有螃蟹 了,後來被告二人趁我去找村長來協調之際,就把螃蟹倒回 魚塭內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害人即證人陳震洲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經核與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指述過程均甚 明確,且與其開兩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自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意提告、不追究,亦不請求賠償(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頁),亦無與被告二 人結怨,是被害人並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指證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亦徵被害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二、然究被告二人之辯解,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 ㈠就被告二人前往魚塭之動機:
被告劉信國於偵查中供稱:劉秀桃在八八風災過後,有告訴 我魚塭裡有野生的魚,但我從來沒去過,只有去本案這一次 (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劉 秀桃的魚塭從98年後就沒有養殖了,但他曾在104 年2 、3 月時告訴我魚塭裡有野生的魚,因為半夜睡不著覺,所以臨 時起意邀約張春茂去抓魚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 劉信國明知劉秀桃之魚塭自98年起至案發時均無從事養殖, 也從未去魚塭看過、抓過魚,亦非從事魚塭養殖事業,則其 卻稱劉秀桃之魚塭有魚可撈,已與常理不合;倘若臨時起意 ,則何以能在半夜準備好撈魚的工具?可見被告劉信國事先 準備好撈魚之工具,卻不在備妥撈魚工具時即行前往堂姐「 劉秀桃之魚塭捕魚」,卻另趁「深夜前往」,其所辯「臨時 起意」與「深夜前往」等情,顯與渠等早已備妥工具之情狀 不合。
㈡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並未主張係欲前往劉秀桃之魚塭,且被 告張春茂更立即逃離現場:
被告劉信國及張春茂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 當日遭被害人發現後,經被害人陳震洲、證人陳惠婷及林建 宏要求,隨即自魚塭內攀爬出來,且於證人林建宏證述上開 情節後,均對證人所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衡 情,倘被告二人無竊盜之犯意、犯行,何以經他人呼喊即聽 從,而非極力爭執被害人、證人之認知有誤解以還渠等二人 之清白,亦無要求被害人陳震洲為渠等開門,甘願再次攀爬 越過圍籬出來,甚至張春茂即行逃離現場,倘被告二人無捕 捉被害人魚塭內之螃蟹,僅係借道前往劉秀桃之魚塭,大可 將誤會冰釋,亦無庸狼狽爬出、慌張而逃,益徵被告二人確 實遂行前開竊取螃蟹之犯行而被當場發現,以致慌張自圍網 內爬出,且未置詞辯駁,而被告張春茂更隨即逃離,是渠等 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劉信國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攜帶一支竹竿漁網及一只 紅色塑膠桶前往等語(警卷第3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是供稱:我們是把竹竿撈網及塑膠桶放在圍籬外面爬進去時 就被發現(偵卷第2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帶著我 的網子及桶子從門旁邊爬進去,之後就往前直走,走到附近 被害人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劉信國是否 攜帶竹竿撈網及塑膠水桶進入被害人魚塭內,其已前後所述 不一致。又被告張春茂雖與被告劉信國一同前往,然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與劉信國一同前往,劉信國有帶一支竹竿撈魚 用的漁網及一只紅色塑膠水桶(見警卷第6 頁),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在走道上只有拿著桶子,我們兩個人 都沒有拿竹竿撈網去現場,而我們拿的水桶裡面有裝水等情 (見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帶任何工具 進入魚塭,復立即改稱:有帶桶子進入魚塭,是被告張春茂 就是否攜帶竹竿撈網及水桶進入本案魚塭走道內,除自己前 後供述不一致外,亦與共同被告劉信國所述情節不符,且倘 被告二人確實欲前往劉秀桃之魚塭抓魚,因劉秀桃之魚塭位 於內側,被告二人半夜前往,勢必將事先準備之竹竿撈網及 水桶帶入,則被告二人竟否認有帶工具進入,除與常理不合 ,益徵渠等心虛卸責之情。
㈣又被告劉信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把塑膠桶放在圍 籬外面,我沒有抓他們的東西,因此也沒有倒東西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此部分共同被告張春茂則供 稱:我有帶水桶進入魚塭,而且水桶裡面有裝水,當時我有 把水倒入魚塭內等情(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二人復於本
院審理時於上開證人陳惠婷及林建宏均證述親見被告將螃蟹 倒回魚塭乙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足 見被告二人所辯不實。另被告二人未經被害人陳震洲之同意 ,攜帶竹竿撈網及水桶踰越塑膠圍籬、攀爬進入,衡情該水 桶內如有盛裝清水,應不便於攀爬,且劉秀桃魚塭內如有魚 隻可撈取,則勢必亦有水可裝盛,衡情被告無須費力攜帶裝 有清水之水桶攀爬入內,再者,倘被告二人並無撈取被害人 所飼養之螃蟹,大可將水桶提至被害人面前以證明清白,何 以當下立即把水桶盛裝之物往魚塭倒,益徵前開三名證人均 證稱被告二人確有撈取被害人所飼養之螃蟹屬實,故而被告 二人將水桶內盛裝之物倒入魚塭內。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係攜帶竹竿撈網及水桶進入且站立於 被害人陳震洲所管理之魚塭走道上撈取螃蟹,而後經被害人 制止後,將水桶內所已竊得之螃蟹倒回魚塭。而被告二人雖 以係要前往劉秀桃魚塭抓魚等詞置辯,且證人劉秀桃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曾告知被告劉信國魚塭內有野生的魚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劉秀桃魚塭所在位置確實在被害 人陳震洲所管領之魚塭內側,然被告前開辯解既有上開事理 不合之處,則證人劉秀桃上開證言及魚塭地理位置尚難佐證 被告二人之辯解或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均供承係係以攀爬之方 式翻越被害人陳震洲魚塭架設之塑膠網圍籬(見偵卷第3 頁 、第6 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信國、張春茂前揭徒手翻越塑膠網 圍籬而踰越侵入前揭魚塭行竊行為,既使該等圍籬失其防閑 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張春茂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犯行 ,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均未向被害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劉信國 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等二人犯罪時 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且失竊之螃 蟹業已當場返還被害人,兼衡所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 學歷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小康(見警卷第2 、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塑膠水桶1 個、竹竿撈網1 支,均確為被告劉信國所 有(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
⒉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螃蟹數隻,雖屬渠等犯罪所得,然已當場 倒回魚塭而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震洲、證人陳惠婷、 林建宏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79頁),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