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菊因不滿其胞弟張榮申之女兒參與 自己在外積欠債務之問題,遂前往張榮申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欲找張榮申理論,明知上址二樓係張榮 申及其家人之私人住處,未經張榮申或其家人之同意不得任 意侵入,其亦無任何進入該處之合法事由,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40分許,任意侵入 上址2 樓,並直接至廚房與張榮申發生口角爭執,在張榮申 表示不歡迎其進入上址而要求其離開時,仍留滯而不離開。 告訴人即張榮申之配偶蔡綠卿在2 樓之浴室內聽聞到爭執聲 後,便走向廚房再次告知被告離開;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手拉住告訴人蔡綠卿之頭髮朝樓梯扶手撞擊,使 告訴人蔡綠卿之頭部左側撞擊到樓梯扶手,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頭皮血腫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上 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綠卿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